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已致生追撞前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5年間犯同罪,經 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 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向本院具其與鄒少芃之和 解書,然本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雖與鄒少芃和解, 不得作為本件量刑因子,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許明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208巷7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購物,嗣於同 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 62.9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鄒少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鄒少芃之車輛向前追 撞由林享泉所駕駛之ANG-6086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對許明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鄒少芃及林享泉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