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38號
TYDM,106,單聲沒,3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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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之商標圖樣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曉英因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弄0 號前之攤位,以新臺 幣200 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此 商標業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註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之衣服2 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有「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 嗣於104 年8 月19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鑑定結果認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增訂「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乃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合先敘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 項亦已明訂。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曉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 第1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緩起訴 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而該案之仿冒CHANEL之商標圖樣衣服1 件係屬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 料、鑑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徐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其以批購服飾販售為業(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堪認扣案衣服1 件為其所有,且係仿冒商品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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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