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06年度,1號
TYDM,106,再,1,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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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21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630 號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克隆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公眾得出入之「吸引 力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4 台 ,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 押中分數可以1 比1 洗分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押 注金歸孫克隆所有。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4 台(含IC板4 片)及 機臺內之現金5,400 元、臨檢紀錄表01份、代保管單01份、 現場照片12張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曾於100 年02月01日 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犯行,惟被告於其所涉頂 替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陳 明其係看分類廣告向自稱黃經理之「張炳宏」應徵,工作內 容就是頂替被警方查獲電玩案件之人頭,本件即係其所頂替 案件之一等情,核與證人李宜軒於該頂替案件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謝騏任於該頂替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明其有養人頭頂替其被警方查獲之電玩案件,人頭由李



宜軒負責調遣,被告為其所養人頭之一等情屬實,又被告出 面頂替上開犯罪,而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0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之記載 可憑。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上 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被告前揭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而有 瑕疵可指,並非可採。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 賣機」4 台(含IC板4 片)及機臺內之現金5,400 元、臨檢 紀錄表01份、代保管單01份、現場照片12張等物,僅能證明 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 博情事,並不能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所擺設經營者, 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違法擺設經營。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有瑕 疵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認被告有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又本 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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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