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偉群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豐路869 巷路口欲 左轉興豐路86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 宏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即興豐 路往介壽路2 段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宏敏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頸 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偉群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敏告訴被告施偉群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施偉群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施偉群與告訴人陳宏敏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宏敏以書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第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