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72號
TYDM,105,訴緝,7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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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錦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
度偵字第14769號、91年度偵字第18210 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瑞文於民國90年初起,在桃園縣龍潭鄉發 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幫派組織 ,並自任組長,而葉雲全為副組長,李興隆陳長齡朱甫 青、游本芳、楊榮錦曾基豪彭天龍梁瑞緞陳鶴齡黃承智為幫派成員,平日則在桃園縣境內從事暴力犯罪行為 ,其情形下:於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毆 打吳湯國陳國洲陳福龍及毀損陳國洲陳福龍物品(傷 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妨害陳雴瑀之自由;於附表編號三、五、六、九、十一、 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言詞 或以開槍方式恐嚇陳雴瑀、A4 (年籍詳卷)、段樹丁、盧 宏政、莊詠荃、A12(年籍詳卷)等人,使陳雴瑀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陳雴瑀等人之安全;又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四、十、十三、十 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言詞或以開槍方式恐嚇陳雴瑀、A7 ( 年籍詳卷)、段樹丁、A10、A11(年籍均詳卷)、A12、 A13(年籍詳卷)交付財物,亦使陳雴瑀等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陳雴瑀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楊榮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



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最重 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被訴違反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5 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與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 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 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 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 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取財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各為10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5 年,業如前述。(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追訴 權時效為5 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1 年3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91 年6 月6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偵查終結 止共5 月13日;91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2年12月5 日 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1 年17日,合計1 年6 月,時效停止進 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 號、 18210 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記 、本院92年度桃院祺刑優緝字第906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四)綜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被告最後一次參與組織 活動91年9 月21日為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 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 年6 月,本件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9 月21日。被告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自被告90年5 月15日犯罪終止日起算(起訴書記 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5 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民 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5 月15日),加上10 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 年6 月, 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5 月15日。被告所涉犯之 恐嚇取財罪嫌,自被告91年8 月22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 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 年6 月 ,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8 月22日。被告所涉犯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被告91年9 月21日犯罪終止日起算 ,加上5 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3 月、1 年6 月,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6 月21日。是本件 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98 號、 999 號、1000號、1030號、1033號、1034號、1050號、1108 號、2200號、2199號、2905號、2906號就被告楊榮錦所為移 送併辦之部分,因原起訴犯罪事實係經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 成,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而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



,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梁瑞文犯罪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
├──────────────────────────────────────────────┤
梁瑞文係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之組長,梁瑞緞葉雲全李興隆陳長齡朱甫青、 │
陳鶴齡游本芳、楊榮錦曾基豪彭天龍陳鶴齡黃承智為幫派成員,平日在桃 │
│園地區從事暴力性之犯罪,茲將該集團之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
├──────────────────────────────────────────────┤
│編號 時間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行為 證據 │
├──────────────────────────────────────────────┤
│一 90、3、23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 吳湯國 梁瑞文 因被害人著短褲及拖鞋向 被害人吳湯國指述 │
│ 22時 二十四號前 朱甫梁瑞文父親祭拜,故梁某 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
楊榮錦 便叫葉某等人毆打被害人 。 │
葉雲全 ,葉某便持手槍毆打被害 │
李興隆 人頭部,其餘之人則以徒 │
│ 手及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 │
│ 。(傷害未據合法告訴) │
│ │
│二90、5 月間 桃園縣中壢市龍安十 陳雴瑀 梁瑞文 梁某叫楊某等四人各持一 被害人陳雴瑀指述 │
│ 三街 楊榮錦 把疑似手槍從桃園縣中壢 │
李興隆 市龍安十三街前將被害人 │
游本芳 押至梁某位於桃園縣○○ ○
○ ○○○ 鄉○○村○○○號之住處 │
│ ,並恐嚇被害人要斷其手 │
│ 腳,並要求被害人交付新 │




│ 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 │
│ 萬元,否則要其在龍潭地 │
│ 區消失,後被害人找與梁 │
│ 某認識友人協調後減為五 │
│ 十萬元,並於一月後由該 │
│ 友人轉交予五十萬元予梁 │
│ 某。 │
│ │
│三90、10月底 桃園縣龍潭鄉龍元路 同上 葉雲全 葉、陳二人因被害人交付 被害人陳雴瑀指述 │
│ 四號東陽遊藝場 陳長齡 上開五十萬元後還去報警 │
│ 故要至遊藝場找被害人, │
│ 因被害人躲起來,故由葉 │
│ 某持疑似手槍之物對空擊 │
│ 發一槍以恐嚇被害人。 │
│ │
│四90、12月 桃園縣龍潭鄉五福街五同上 陳長齡 對被害人所營仲介公司以 被害人陳雴瑀指述 │
│ 十號 疑似手槍之物射擊五發, │
│ 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被害 │
│ 人係其所為,並恐嚇被害 │
│ 人要交付六百萬元,否則 │
│ 要其家人幫忙收屍。 │
│ │
│五91、4 、19 桃園縣龍潭鄉龍元路四同上 朱甫青 持散彈槍對該遊藝場連開 被害人陳雴瑀指述 │
│ 20時 五號二樓馬拉灣遊藝場 彭天龍 四槍恐嚇被害人。 、朱甫青坦承 │
│ │
│六91、5 、7 桃園縣龍潭鄉龍元路二同上 葉雲全 持疑似槍枝之物對被害人 被害人陳雴瑀指述 │
│ 凌晨4時3 三號 住處開槍恐嚇,並於數日 、證人陳馥芳證述 │
│ 0分 後於被害人打電話給葉某 │
│ 時,並對被害人恐嚇不用 │
│ 講那麼多,準備等死。 │
│ │
│七 90、6、9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高 陳國洲 游本芳 游、戴二人共同毆打被害 被害人陳國洲指述 │
│ 22時 平段二二四號緣圓源卡 戴興宏 人,並砸毀被害人駕車玻 、診斷證明書、照 │
│ 拉OK店前 璃。(傷害及毀損未據告 片 │
│ 訴) │
│ │
│八 90、7、1 同上緣圓源卡拉OK陳福龍 游本芳 游、戴二人共同毆打被害 被害人陳福龍指述 │
│ 凌晨1時 內 戴興宏 人及砸毀被害人店內之桌 、診斷證明書 │
蕭家龍 、椅及腳踏車。(傷害及 │
│ 毀損未據告訴) │




│ │
│九 90、8、15 桃園縣龍潭高洋南路 A4 梁瑞文 梁某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A4指述、診 │
│ 11時40分 六巷三六號前 葉雲全 ,並恐嚇被害人若敢報警 斷證明書 │
│ 及一名 其要全家死光。(傷害未 │
│ 不詳男 據告訴) │
│ 子 │
│ │
│十 90、9月初 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 A7 游本芳 游某對被害人恐嚇稱兄弟 被害人A7指述及證 │
│ 民治十四街四八巷五 沒錢可用,每月要給一萬 人鍾和永證述 │
│ 號 元之保護費,並於一星期 │
│ 後向被害人收取一萬元, │
│ 又於十月間至同一地點向 │
│ 被害人欲收取一萬元,但 │
│ 因被害人沒錢而未果。 │
│ │
│十 91、3、27 不詳 段樹丁 葉雲全 葉某等三人先後以電話恐 被害人段樹丁指述 │
│一 22時 李興隆 嚇被害人稱:﹁梁瑞文父 │
曾基豪 親出殯你人未到,不給面 │
│ 子,就不是朋友,你以後 │
│ 小心點﹂等語。 │
│ │
│十 91、3.28 不詳 同上 梁瑞文 梁某等四人先後以電話恐 被害人段樹丁指述 │
│二 14時 葉雲全 嚇被害人稱:﹁從今天起 │
李興隆 別讓我們在桃竹苗地區遇 │
曾基豪 到,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 │
│ ﹂等語。 │
│ │
│十 91、3.28 不詳 同上 梁瑞文 梁某等五人先後以電話恐 被害人段樹丁指述 │
│三 晚上 葉雲全 嚇被害人前開話語,並要 │
李興隆 被害人交付五十萬元,後 │
曾基豪 於三星期後,梁某等人再 │
楊榮錦 聯絡到被害人,經協調後 │
│ ,則減為三十萬元,被害 │
│ 人並於同年四月底在龍潭 │
│ 鄉中豐路與大昌路口交付 │
│ 三十萬元予葉某,葉某並 │
│ 恐嚇被害人稱:﹁不能報 │
│ 警,警察無法保護你,我 │
│ 們太陽會成員很多﹂等語 │
│ 。 │




│ │
│十 91、4、4 桃園縣龍潭鄉神龍路 盧宏政 葉雲全 分持西瓜刀及鋁棒砍殺被 被害人盧宏政指述 │
│四 上午5時 二六六巷一弄十三號 李興隆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手 、診斷證明書、照 │
│ 前 及二名 臂及右前臂刀傷併韌帶斷 片 │
│ 不詳男 裂及肌肉斷裂之傷害,後 │
│ 子 於被害人逃逸後,並強取 │
│ 被害人車內之皮包(內有 │
│ 現金五千元、手機一隻、 │
│ 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 │
│ 物) │
│ │
│十 91、6月中 桃園縣中壢市中壢殯 同上 李興隆 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稱:﹁ 被害人盧宏政指述 │
│五 旬 儀館 你很屌,出門衣服穿多一 │
│ 點,下一個死的人換你﹂ │
│ 等語。 │
│ │
│十 91、5、1 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二 A13 梁瑞文 梁某等人對被害人恐嚇稱 被害人A13指述 │
│六 16時 段五0一巷七號之一 及四名 :﹁我是龍潭黑社會老大 、匯款帳號 │
│ 不詳男 ,要拿三百萬元資助,不 │
│ 子 要像某人不配合,就叫小 │
│ 弟去他公司開槍﹂等語, │
│ 後被害人便於九十一年五 │
│ 月四日匯款六十萬元至梁 │
│ 某帳戶,又於同年七月初 │
│ 匯三十萬元至梁某上開帳 │
│ 戶。 │
│ │
│十 91、6、7 桃園縣龍潭金龍路莊詠筌 葉雲全 葉某等二人對被害人恐嚇 被害人莊詠荃指述 │
│七 15時 近 彭天龍 稱:﹁你父親若失去你這 │
│ 個兒子,不知會怎樣;出 │
│ 門衣服穿多點,要請你吃 │
│ 子彈﹂等語。 │
│ │
│十 91、8月初 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二 A11 李興隆 李某至該餐廳告知被害人 被害人A11指述 │
│八 段一二三之一號北海漁 現在很難過,須要一筆錢 │
│ 村餐廳 ,要匯三十萬元至楊長齡
│ 帳戶內,並於同年八月十 │
│ 一日十六時再以電話要求 │
│ 被害人先匯一半遭拒後, │
│ 則對被害人恐嚇稱:﹁若 │




│ 沒匯錢過來,以後就是敵 │
│ 人﹂等語。 │
│ │
│十 91、8、16 同上 同上 李興隆 李某對被害人恐嚇稱:﹁ 被害人A11指述 │
│九 15時 要匯三百萬元,否則準備 │
│ 跑路,餐廳不用開了﹂等 │
│ 語。 │
│ │
│二 91、8、21 同上 同上 李興隆 李某對被害人恐嚇稱:﹁ 被害人A11指述 │
│十 21時 只剩五天準備錢,否則會 │
│ 像中央汽車公司遭砸毀﹂ │
│ 等語。 │
│ │
│二 91、8月底 同上 同上 李興隆 李某對被害人恐嚇稱:﹁ 被害人A11指述 │
│一 不用準備錢,天氣涼了, │
│ 衣服多穿一點,出門小心 │
│ 點﹂等語。 │
│ │
│二 91、8月初 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二 A12 李興隆 李某對被害人恐嚇稱:﹁ 被害人A12指述 │
│二 段四十三號中央汽車公 (A12) 要轉告公司負責人匯款一 、匯款條 │
│ 司 百萬元,若不匯款便是敵 │
│ 人﹂等語,後中央公司人 │
│ 員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 日匯款三萬元給李某。 │
│ │
│二 91、9、21 同上 同上 李興隆 李某等人分持木棒、鐵棍 被害人A12指述 │
│三 20時 及七名 砸毀中央汽車公司八部自 、照片 │
│ 不詳男 小客車(毀損未據告訴) │
│ 子 以恐嚇。 │
│ │
│二 91、8、18 桃園縣龍潭鄉龍元路 A10 葉雲全 葉某等二人對被害人恐嚇 被害人A10指述 │
│四 18時55分 勁勤發遊藝場 彭天龍 稱:﹁我們是太陽會龍潭 │
│ 組幫派分子,給你三天時 │
│ 間繳保護費,否則會像馬 │
│ 拉灣遊藝場一樣吃子彈﹂ │
│ 等語。 │
│ │
│二 91、8、21 同上 同上 葉雲全 葉某以電話對被害人恐嚇 被害人A10指述 │
│五 上午5時 稱:﹁要儘快處理保護費 │
│ ,否則店就不用開了,要 │




│ 請你吃子彈﹂等語。 │
│ │
│二 91、8、22 同上 同上 彭天龍 彭某持手槍對勁勤發遊藝 被害人A10指述 │
│六 9時35分 場射擊八槍恐嚇。 、照片、錄影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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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