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45號
TYDM,105,訴,74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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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森
      蔡修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921號、105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10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代價,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 年男子之要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 越愛休閒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使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 人得藉以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丙○○則自104 年9 月間 之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僱用,以每小時100 元之代價,擔任「越愛休閒養生館」 (店外招牌名稱為越愛來休閒養生館,下稱休閒養生館)之 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丙○○、 甲○○2 人與綽號「阿義」、「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此分工模式在上址店內,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裴氏錦 紅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 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其收費方式為按 摩60分鐘收取999 元,半套性交易服務不額外收費,而上開 費用由裴氏錦紅抽取600 元,其餘歸店家取得之方式牟利。 嗣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警員乙○○因執行取 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丙○○接待並收 取按摩費用1,000 元後,引領乙○○進入上址2 樓之7 號包 廂內,並安排裴氏錦紅為乙○○服務,嗣裴氏錦紅為乙○○ 按摩約10分鐘後即以手碰觸乙○○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 易,乙○○見狀遂詢問是否需額外收費,裴氏錦紅表明不需 額外收費後,即再次隔著褲子撫摸警員之生殖器,隨後乙○ ○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1,000 元鈔票1 張及遙控 器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甲○○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 字卷第44至46頁反面),並有警員乙○○製作之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 29日府經登字第1049011306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 場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見偵卷第18至31頁), 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
(二)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店 內擔任清潔人員,1 小時薪水100 元,都從櫃檯自己拿, 當天伊沒有引導乙○○上樓,也沒有媒介裴氏錦紅從事性 交易,當時是乙○○要進來上廁所,伊才帶乙○○去2 樓 上廁所云云。惟查:
⒈警員乙○○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執行取 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被告丙○○接



待並收取按摩費用1,000 元後,引領乙○○進入上址2 樓 之7 號包廂內,並安排裴氏錦紅為乙○○服務,嗣裴氏錦 紅為乙○○按摩約10分鐘後即以手碰觸乙○○之生殖器欲 從事半套性交易,乙○○見狀遂詢問是否需額外收費,裴 氏錦紅表示不需額外收費後,即再次隔著褲子撫摸乙○○ 之生殖器,隨後乙○○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業 據證人裴氏錦紅於警詢中證稱:是櫃檯丙○○帶喬裝警員 至2 樓第7 間包廂,媒介伊為喬裝警員按摩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喬裝成客人進 入按摩店,由被告丙○○帶伊至2 樓,伊跟丙○○都沒對 話,丙○○就直接帶伊上去並用遙控器開啟在2 樓的鐵門 ,在2 樓跟伊收1,000 元。2 樓約3 、4 間包廂,都是拉 門式,無法上鎖。伊下半身穿上包廂內放置的海灘褲,小 姐先按摩我背面,突然手就身進去我褲襠內撫摸生殖器, 伊問小姐是否要加價,小姐說不用,伊翻身過來正面,小 姐就隔褲子直接摸伊生殖器,伊就表明身份等語(見偵卷 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越愛休閒養生館後 ,裡面有櫃檯,因為伊進入店內沒有看到人,所以用臺語 講有沒有人在,丙○○從裡面走出來接待,丙○○開了1 個門,該門是遙控的,丙○○不知是從哪裡開門,丙○○ 帶伊到2 樓包廂,在包廂就跟伊收1,000 元,然後小姐就 自行進入包廂。小姐按摩伊的背後,突然手伸進伊的褲襠 內撫摸伊的生殖器,伊問小姐要否要加價,小姐說不用, 接著伊就去拿伊的電話,呼叫支援並控制現場等語(見本 院訴自卷第44至46頁反面)明確,並有上揭職務報告、密 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共9 張在卷可佐,而衡諸證人乙○○上開證述「越愛休閒 養生館」之按摩小姐裴氏錦紅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乙○○ 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 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足認 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偽,應屬可採。至證人 裴氏錦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僅提供按摩,沒有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45頁),然 觀諸卷附密錄器譯文內容所示:「……B (即警員乙○○ ):怎麼稱呼?C (即證人裴氏錦紅):我6 號,叫阿紅 。B :我看妳穿的蠻辣的。C :呵呵,有嗎?C :(持續 發出具性挑逗意味之呻吟)。B :你還蠻特別的。C :有 嗎?呵呵呵。C :(持續發出具性挑逗意味之呻吟)。C



:(手伸進去警員褲襠)小鳥都大大的了(以氣音說)。 B :妳們這裡要不要多加錢阿。C :我們就幫你按,沒有 阿。B :阿這種服務咧?要不要加錢。C :沒有阿。C : 你是在另外的店都這樣問小姐嗎?B :有的都要阿。C : 沒有拉,就這樣用手按不用拉。C :(撫摸警員生殖器官 )我的寶貝,這是我的寶貝。……」等節(見偵卷第19頁 ),可徵證人裴氏錦紅於按摩過程中不斷發出具性挑逗意 味之呻吟,並將手伸進乙○○褲襠撫摸生殖器,嗣經乙○ ○詢問是否要加價時,裴氏錦紅表示不用加價,隨即再次 以手撫摸乙○○生殖器官,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裴氏錦紅於前揭時、地欲提供證人乙○○ 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徒手觸碰其之生殖器官乙情至明,是 證人裴氏錦紅證稱其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顯與 前揭密錄器譯文、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乙○○所證述之內 容不符,且證人裴氏錦紅如坦言欲為乙○○為半套性交易 服務,未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 ,衡情其證述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 故證人裴氏錦紅此部分證述,已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丙○○固辯稱:伊僅係清潔人員,薪水每小時100 元,自己從櫃檯拿,當日伊沒有引導乙○○上樓,伊也不 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惟查,被告丙○○前於警 詢中陳稱:伊只是擔任代班櫃檯,工作內容負責向客人收 取按摩的費用,時間到了還負責打掃,當日是伊引導警員 上樓,伊當時向警員收1,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7 頁), 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是乙○○要進來上廁所,我才帶他去 2 樓上廁所,他不是要來按摩云云(見偵卷第53頁),隨 後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會向乙○○收取1,000 元時卻又改稱 :伊們都事先跟客人收錢,服務客人按摩,乙○○有要來 做按摩,由伊帶他上2 樓包廂云云(見偵卷53頁),被告 丙○○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已見瑕疵。復參以證人 裴氏錦紅於警詢中證稱:按摩費是由櫃檯向客人收取,當 日是由丙○○向客人收取,丙○○是主要櫃檯負責人,偶 而休假由別人代班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 :客人進店內櫃檯會帶客人至2 樓,被告丙○○會開門帶 客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 述當日係由被告丙○○引導上樓並向其收取按摩費用1,00 0 元之情節相符,併觀諸上開密錄器譯文內容所示:「A (即被告丙○○):來跟你收1,000 塊。B :不是999 喔 ?B :介紹一個漂亮一點的。A :恩。」等節(見偵卷第 19頁),亦證當日確係被告丙○○主動向警員乙○○收取



按摩費用1,000 元,三者互核以觀,已足認被告丙○○確 係越愛休閒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 費用等事宜無訛。再參以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 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 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 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影 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惟依證人裴氏錦紅證述其並無 相關按摩師執照、證書乙情(見偵卷第15頁),且觀諸卷 內照片,裴氏錦紅穿著亦與一般正當經營按摩業者規定服 務小姐應穿著正式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一情迥異(見偵卷 第26頁),顯見越愛休閒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就其聘僱之 小姐是否專精按摩、小姐之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 費並願意再度光臨等節,並非其關注、在意之事,要與一 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均要求按摩師必須有按摩執照之 最基本要求不同。次佐以被告丙○○陳稱:包廂是拉門式 ,不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衡諸常情,半套 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 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若非經館內負責 人之同意,裴氏錦紅豈敢恣意在館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 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包廂內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 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綜上足徵 裴氏錦紅確係在該養生休閒館實際經營者同意下,於該養 生休閒館內與不特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至為灼然。另以 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惟休閒養生館1 樓櫃檯通往2 樓包廂前有1 道鐵門,需以遙控器開啟,當日係由被告丙○○接待乙○ ○,並以遙控器開啟鐵門帶乙○○前往2 樓等情,已迭據 證人謝易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亦核與證人裴氏錦紅 於偵查中證稱:客人進店內櫃檯會帶客人至2 樓,被告會 開門帶客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已如前 述,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子遙控器為據(見偵卷第25 至27頁),則以此店內暗鎖之設置,顯為規避、拖延員警 臨檢、查緝所設,實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 相符,而被告丙○○身為該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 客人,當日又係其操作遙控器引領乙○○前往2 樓包廂, 其對於此一暗門設計目的為何,當應知之甚明;更稽之以 上開密錄器譯文所示:「B (即警員乙○○):介紹一個



漂亮一點的。A (即被告):恩。」等情(見偵卷第19頁 ),被告丙○○對於警員此一與按摩小姐之技巧全然無關 之要求,並未多加詢問,且被告丙○○身為櫃檯人員因查 看經營、服務狀況,或接待客人之工作內容,既會往來各 該樓層、來回包廂之外,其為免小姐從事不法犯行,理當 設法查緝、防範,然被告丙○○卻捨此未為,反媒介斐氏 錦紅進入包廂,且於乙○○進入包廂後即未再加聞問,由 上可徵被告丙○○被告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服 務之猥褻行為,知之甚詳,況苟非被告丙○○明知且容許 ,裴氏錦紅安能在隱密性極差、隨時得為被告丙○○查覺 、聽聞之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毫不掛 心憂慮被告丙○○適經包廂之外,可能聽聞,甚或窺視其 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行為之理?因此,被告丙○○與 休閒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⒋末以,該次按摩費用1,000 元已由被告丙○○收取,業如 前述,復參以證人裴氏錦紅於警詢中證稱:按摩費用伊抽 600 元,剩下的錢給店家等語(見偵卷第15頁),更佐以 證人裴氏錦紅對乙○○表示不需額外收費乙節,有上開密 錄器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可徵乙○○初始支 付予被告丙○○之費用即含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是卷內 縱無事證可明被告丙○○與裴氏錦紅就半套性交易服務費 用之確切分攤比例或是否有從中抽成獲利,惟被告丙○○ 與越愛休閒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藉由容留並媒介裴氏錦紅 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吸引 男客前來休閒養生館消費,再從中抽取報酬,其等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臻灼然。
⒌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 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 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 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 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 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 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 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



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 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更非所問。查本案裴氏錦紅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 警員即表明身分進行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依上說明,並 無礙於被告丙○○、甲○○媒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既 遂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阿華」之成年男子等實際經營 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又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 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 思與實際經營者正派經營,卻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越愛休閒養生 館之登記負責人,使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人得藉以規避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丙○○則擔任上開休閒養生館之櫃檯 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而藉此牟利,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將女性身體物化而當作交易籌 碼,被告2 人所為實無足取,復衡以被告丙○○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妨害風化 之前案紀錄,猶犯下本案之犯行,顯未知警惕;兼衡以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1,000 元鈔票1 張(編號:GS035563YH號),僅係警 員為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是仍屬 該警員所有,尚非被告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遙控器1 個,與 本案並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自 陳其係以時薪100 元受雇於越愛休閒養生館等情(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甲○○則陳稱其擔任休閒養生館之登記負責 人,每月可領取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部



分核屬工作薪資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對價,與本案並無直接 密切關聯,尚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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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