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2號
TYDM,105,訴,69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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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廖希文律師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恩明知第四級毒品丙泊酚(Propof 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復明知含 有「Propofol」、「Nicardipine 」西藥成分之注射針劑, 為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該藥品,應依 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2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劑5 盒,並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 104 年12月27日以「WATER FOR INJECTION 」(起訴書誤載 為「WATER FOR FOR INJECTION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箱(進口快遞 簡易申報單編號:CR//04/376/R8104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號),而自大陸河北地區輸入上開禁藥。嗣經臺 北關關員發覺有異,予以攔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注射針劑 共5 盒,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含有第四 級毒品丙泊酚(Propofol)之成分。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聲明書、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5日FDA 研字第1058000747號函暨 所附檢驗報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輸入藥品來臺,惟堅決否認有 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 幫一位名叫Oky E. Kartiwa的印尼籍友人的忙,而伊是去印 尼出差的時候認識Oky E. Kartiwa ,因為Oky E. Kartiwa 是一位印尼籍醫生,他也有在經營OSKA公司,並有跟大陸地 區的藥廠及菲律賓的AAA 公司合作,要透過AAA 公司在菲律 賓辦理藥品登記,而Oky E. Kartiwa知道伊常常去菲律賓替 伊服務的冠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臺公司)出差,也 因為菲律賓的郵政系統很糟糕,常將許多的郵件或樣品寄丟 ,所以Oky E . Kartiwa 拜託伊利用出差到菲律賓的機會,



順道將從大陸地區的藥廠生產的藥品樣本帶到菲律賓給AAA 公司,然伊事前並不知悉Oky E . Kartiwa 從大陸地區寄來 臺灣並拜託伊攜帶進入菲律賓之藥品含有禁藥或第四級毒品 之成分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注射針劑5 盒,係於104 年12月27日,經不知情 之國泰航空公司CX-474號班機以快遞貨物方式自大陸地區運 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公司臺灣分 公司員工以「WATER FOR INJECTION 」之名義,向臺北關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1 箱(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編號:CR/04/37 6/R8104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而將附表所 示之注射針劑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嗣經臺北關人員在長榮 空運倉儲公司榮儲快遞倉發覺有異,予以攔檢而查獲等情, 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發票聲明書、 貨物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詳見偵查卷第3 至9 頁、第19頁、第25至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者,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劑5 盒,經臺北關人員從注射針劑盒裝外觀為檢視及送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檢驗,發現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劑 含第四級毒品丙泊酚(Propofol)之成分,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注射針劑有Nicardipine 之藥品成分等情,此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5日FDA 研字第1058000747號函暨 所附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18 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輸入扣案物品前業已對於扣案物品是否 係毒品及禁藥一事有所認識,因認被告應知悉扣案物品為第 四級毒品丙泊酚(Propofol),及有含有「Propofol」、「 Nicardipine 」西藥成分之注射針劑云云。經查,被告於偵 訊即供稱:扣案的貨物是伊某位印尼朋友Oky E . Kartiwa 託伊將藥物帶到菲律賓,朋友說這些貨物是藥物,但伊沒有 細問內容,因為該印尼朋友是藥商,伊想說他比較專業,所 以沒有特別過問,而扣案之貨物是由該印尼朋友從大陸地區 寄來臺灣的,因為菲律賓之郵務系統常常將郵寄貨物寄丟, 伊的印尼朋友為了確保這批貨物可以送到菲律賓,所以才請 伊幫他代收。因為這批貨物是他要拿到菲律賓註冊用的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伊 只是單純幫一位名叫Oky E . Kartiwa 的印尼籍友人的忙, 而伊是去印尼出差的時候認識Oky E . Kartiwa ,因為Oky



E .Kartiwa是一位印尼籍醫生,他因為知道伊常去菲律賓出 差,他也有在菲律賓當地做藥品的經銷生意,所以藥品的樣 品都需要送件到菲律賓的衛生部做藥品登記,Oky E. Kart iwa 要將從中國的藥廠生產的藥品進口到菲律賓去,所以才 要從中國寄樣本到菲律賓,然因為菲律賓的郵政系統很糟糕 ,非常容易將許多的郵件或樣品寄丟,所以Oky E. Kartiwa 知道伊要去菲律賓出差,就請伊順道幫他帶樣品過去,再請 菲律賓當地的客戶來伊下榻的飯店拿樣品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5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一致。再者,依被告所提 供Oky E . Kartiwa 以OSKA公司執行長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 印尼OSKA公司、大陸地區輔仁藥業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輔仁公司)與菲律賓AAA 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所示,印 尼OSKA公司確實有與菲律賓AAA 公司及大陸地區輔仁公司簽 立藥品生產及銷售之合作契約,約定由大陸地區之輔仁公司 負責替菲律賓AAA 公司生產藥品,印尼OSKA公司則擔任大陸 地區輔仁公司所生產藥品在菲律賓之代理商,菲律賓AAA 公 司則為經銷商,而Oky E . Kartiwa 身為OSKA公司執行長確 實有委託被告替OSKA公司在台收受「Propofol」、「Nicard ipine 」等藥品樣本,然OSKA公司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所收受 之藥品樣本之成分及內容等情(詳見偵查卷第58至69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受印尼籍友人Oky E . Kartiwa 所託收受 從大陸地區寄送來台之藥品樣本,且其事前並不知悉藥品樣 本之成分是否含有禁藥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內容,尚非全然 無稽。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 Propofol」、「Nicardipine 」等注射藥劑之醫療用途,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 年11月29日以FDA 藥字第10 59907659號函覆表示:「Propofol」為靜脈注射麻醉劑;「 Nicardipine 」則適用於當口服治療不可行或不合適時,對 高血壓的短期處置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佐以 本件扣案之「Propofol」及「Nicardipine 」等注射針劑之 數量各僅為2 盒及3 盒,此有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顯 見本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多,可見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係要供 作藥品樣本乙節,核與常情無悖,已非無憑。此外,依本院 依職權向被告服務之冠臺公司詢問被告在該公司任職之業務 內容為何,冠臺公司於105 年11月24日以冠臺105 年000000 號函覆表示:冠臺公司主要之業務為醫藥與健康食品之外銷 貿易商,被告目前自100 年9 月16日任職該公司國外醫藥業 務乙職至今,目前擔任國外業務副理乙職,負責菲律賓及印 尼之業務推廣,主要工作為開拓市場,為該公司所代理之產



品找尋當地經銷商,並維持與經銷商之間的良好關係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被告有經常 性出國之出入境資料相吻(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實有因公司業務之關係而時常至菲律賓出差 無疑,更可徵被告所辯其印尼籍友人Oky E . Kartiwa 因其 常至菲律賓出差,故拜託其將從大陸地區寄送來台之藥品樣 本於出差菲律賓之際順便帶至菲律賓交給AAA 公司乙情,應 非無稽,更可佐證被告前揭辯詞之可信性。是公訴意旨逕以 前揭推論認定被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輸入禁藥之犯意,顯 屬無據。
㈢再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不法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 集團外圍分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衡以常 情,倘若被告知悉本件輸入之扣案物品為毒品或禁藥等物品 ,其必定可預見該扣案物品遭查獲後所負之刑責甚重,被告 圖隱藏自己身分猶有不及,何以願意擔任實際前往收件之人 使自己無所遁逃,在在顯示,若被告知悉本件為運輸毒品及 輸入禁藥,則被告理當不會提供真實之收件人或收件地址等 資訊,以便檢警循線查獲其個人之身分,惟被告之個人住家 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個人住家市內電 話「00-0000000」及被告配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等資料有作為本件貨物運送之聯絡電話與收件地 址,且被告亦有將其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負責報關之荷蘭 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詳見偵查卷37頁、第38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及貨物單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3 至 5 頁、第8 至9 頁),被告實無脫身或躲避查緝之機會,此 實與不法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緝,因而不會親自收受毒品之常 情相違,益徵被告供稱其事前不知悉扣案物品為第四級毒品 及禁藥等語,應可採信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扣案之注射 針劑含有第四級毒品及禁藥成分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違反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 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藥事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針劑名稱 │每盒劑量│數量│
├──┼──────┼────┼──┤
│1 │Propofol │5安瓿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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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icardipine │5安瓿 │3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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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