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洋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劉家富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余年豐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簡忠民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薛丞倧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黃良昇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謝文良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林大維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李茂光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陳柏智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呂良貴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康朝松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75 、199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怡洋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家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年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忠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丞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良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林大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李茂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柏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呂良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康朝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怡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商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怡洋於民國92年間,以 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代價,覓得並無與大 陸地區女子潘秀彬結婚及共同生活真意之劉家富,同意與潘 秀彬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劉家富即與鄭怡洋及上開臺商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依鄭怡洋安排於92年7 月23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潘秀彬辦 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7 月30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再由劉家富於92年8 月14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 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鄭怡洋、劉家富、潘 秀彬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家富再於92年8 月18日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申請潘秀彬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 ,潘秀彬遂於93年2 月26日入境臺灣。
二、鄭怡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商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怡洋於92年間,以每月 可領得3 萬元報酬代價,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肖雪結婚 及共同生活真意之余年豐,同意與肖雪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 ,余年豐即與鄭怡洋及上開臺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鄭怡洋安排於92年8 月27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肖雪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9 月 3 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余年豐於92年9 月19日 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資料內(鄭怡洋、余年豐、肖雪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余年豐復於92年9 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肖雪來臺,經移 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肖雪遂於93年1 月7 日入境 臺灣。
三、鄭怡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商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怡洋於93年間,以每月 可領得3 萬元報酬代價,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岳燕結婚 及共同生活真意之簡忠民,同意與岳燕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 ,簡忠民即與鄭怡洋及上開臺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鄭怡洋安排於93年5 月11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岳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3年5 月 12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簡忠民於93年6 月17日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 向移民署申請岳燕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 ,岳燕遂於93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簡忠民復於93年11月2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資料內(鄭怡洋、簡忠民、岳燕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四、薛丞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進興」之成年人知悉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薛丞倧於95年間,以每月可領得2 萬元報酬代價 ,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郭秋蓮結婚及共同生活真意之黃 良昇,同意與郭秋蓮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黃良昇即與薛丞 倧、「周進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薛丞倧安排於95 年4 月16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郭秋蓮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5 年4 月18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黃良昇於95年6 月8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 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郭秋蓮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准許,郭秋蓮遂於95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黃良昇復於 95年10月16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五、薛丞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燕」之成年人知悉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薛丞倧於96年間,以每月可領得5 千元報酬代價, 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萍結婚及共同生活真意之謝文良 ,同意與李萍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謝文良即與薛丞倧、「 小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薛丞倧安排於96年1 月21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李萍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6年1 月22日 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謝文良於96年5 月30日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 請李萍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李萍遂於 96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謝文良、李萍復於96年10月18日持 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 管理之正確性。
六、薛丞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燕」之成年人知悉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薛丞倧於96年間,以每月可領得2 萬元報酬代價,
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群結婚及共同生活真意之林大維 ,同意與李群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林大維即與薛丞倧、「 小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薛丞倧安排於96年1 月21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李群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6年1 月22日 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林大維於96年2 月15日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 申請李群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李群遂 於96年6 月11日入境臺灣,林大維、李群復持上開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於96年6 月12日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 係管理之正確性。
七、薛丞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燕」之成年人知悉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薛丞倧於96年間,以每月可領得2 萬元報酬代價, 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陸娟結婚及共同生活真意之李茂光 ,同意與陸娟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李茂光即與薛丞倧、「 小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薛丞倧安排於96年5 月20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陸娟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6年5 月24日 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李茂光於96年6 月14日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 請陸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陸娟遂於 96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李茂光復於96年10月5 日持上開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 正確性。
八、薛丞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燕」之成年人知悉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薛丞倧於97年間,以每月可領得2 萬元報酬代價, 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雨結婚及共同生活真意之陳柏智 ,同意與朱雨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陳柏智即與薛丞倧、「 小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薛丞倧安排於97年2 月17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朱雨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7年2 月21日 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陳柏智於97年3 月17日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 請朱雨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朱雨遂於 97年5 月19日入境臺灣,陳柏智、朱雨復於97年6 月13日持 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 管理之正確性。
九、薛丞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燕」之成年人知悉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薛丞倧於97年間,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報酬代價, 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及 共同生活真意之呂良貴,同意與甲1 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 呂良貴即與薛丞倧、「小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薛 丞倧安排於97年3 月31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於97年4 月1 日 與甲1 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呂良 貴於97年4 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甲1 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准許,甲1 遂於97年8 月19日入境臺灣,呂良貴復於 97年8 月2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十、薛丞倧及「小燕」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燕」於97年8 月19日起2 個月內 ,接續媒介甲1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就甲1 每次性交 易所得3 千元至5 千元報酬中,抽取2 千元至4 千元不等之 利益,「小燕」再經由薛丞倧將甲1 應得部分交予甲1 。十一、康朝松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綽 號「華哥」之成年男子李建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對其 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2 、3 萬元報酬之代價等語,竟與李建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與大陸地區 女子王紅假結婚並申請其來臺,康朝松即依李建業安排於92 年9 月14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於92年9 月18日與王紅辦理結
婚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康朝松於92年10月 2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資料內(康朝松、王紅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康朝松復於92年10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紅來臺,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紅遂於93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 。
十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怡洋、劉家富、余年豐、簡忠民、薛丞 倧、黃良昇、謝文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良貴、 康朝松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 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怡洋、劉家富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余年豐、簡忠民、薛丞倧、黃良昇、謝文 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良貴、康朝松於警詢、偵 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7675 號 卷二第249 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171 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二第256 至257 頁、 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1 頁、偵 字第17675 號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二第235 至238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一第8 頁正反面、偵字第17675 號卷 二第228 至232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171 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 反面、偵字第17675 號卷二第305 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19 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偵字第17675 號 卷一第70頁正反面、第78至80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 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1 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一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二第307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本卷訴字卷三第17 1 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偵字第17675 號 卷二第308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171 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偵字第17675 號卷二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 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偵字第2532號 卷第16至17、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 三第171 頁、偵字第2532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 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 偵字第17675 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字第17675 號 卷二第328 至32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 卷三第171 頁),就事實欄十部分並有證人甲1 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75 號卷一第116 至118 、121 至 124 頁)、就事實欄一至九、十一部分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怡洋、劉家富、余年豐、簡忠民、薛 丞倧、黃良昇、謝文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良貴 、康朝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鄭怡洋、劉家富、余年豐、簡忠民、薛丞倧、黃良 昇、謝文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良貴、康朝松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怡洋、劉家富、余年豐、簡忠民、康朝松為事實欄一 、二、三、十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 、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 ,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 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㈡而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 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鄭怡洋、劉家富、余年豐 、簡忠民、康朝松犯行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渠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怡洋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被告劉家富就事實欄一、被告余年豐就
事實欄二、被告簡忠民就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薛丞倧就事實欄四至九所為, 分別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黃良昇就事實欄四、 被告謝文良就事實欄五、被告林大維就事實欄六、被告李茂 光就事實欄七、被告陳柏智就事實欄八、被告呂良貴就事實 欄九所為,分別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康朝松就事實欄十一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鄭怡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分別與被告劉家富、 余年豐、簡忠民各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丞倧與被告黃良昇及「周進興」間 就事實欄四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被告薛丞倧與被告黃良昇、「周進興」及大陸地區女子郭 秋蓮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丞倧與被告謝文 良及「小燕」間就事實欄五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薛丞倧與被告謝文良、「小燕」及大 陸地區女子李萍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丞倧 與被告林大維及「小燕」間就事實欄六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薛丞倧與被告林大維、「 小燕」及大陸地區女子李群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薛丞倧與被告李茂光及「小燕」間就事實欄七所示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薛丞倧與被告 李茂光、「小燕」及大陸地區女子陸娟間就事實欄七所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薛丞倧與被告陳柏智及「小燕」間就事實欄 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薛 丞倧與被告陳柏智、「小燕」及大陸地區女子朱雨間就事實 欄八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丞倧與被告呂良貴及「小燕」 間就事實欄九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被告薛丞倧與被告呂良貴、「小燕」及大陸地區女子甲 1 間就事實欄九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丞倧及「小燕」就 事實欄十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康朝松與李建業就事實欄十一所示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怡洋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薛丞 倧就其所犯事實欄十媒介甲1 從事性交易犯行,係基於媒介 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 而為之,而甲1 亦於事實欄十所示時間,持續反覆接客為性 交行為而營利,足認被告薛丞倧係本於使甲1 與他人反覆、 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 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薛丞倧與被告黃 良昇、謝文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良貴就前揭事 實欄四、五、六、七、八、九所示犯行,係分別共同以假結 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郭秋蓮、李萍、李群、陸娟 、朱雨、甲1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渠等於行為之初,應係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居留之單一犯罪決 意所為,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屬階段情形,先後觸犯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薛 丞倧與被告黃良昇、謝文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 良貴就事實欄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上開犯行,各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認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㈣被告薛丞倧所犯事實欄四至十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 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 ,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 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 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 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 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
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 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 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 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 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 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亦屬事實。經查,被告劉家富、余年豐、簡忠民、黃良昇 、謝文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良貴、康朝松係以 自己擔任人頭老公方式、被告鄭怡洋及薛丞倧則係介紹人頭 老公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惟渠等所得利益查非鉅大, 亦非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 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 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 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 其刑。另就被告鄭怡洋部分,先依連續犯加重,嗣再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鄭怡洋為臺商引介被告劉家富、余年豐、簡忠民 擔任人頭老公,被告薛丞倧為「周進興」、「小燕」引介被 告黃良昇、謝文良、林大維、李茂光、陳柏智、呂良貴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