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聖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聖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籃聖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改造手槍未據扣案) 並自該時起持有之。迨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籃聖 傑偕友人黃錦鍠、曾學義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彭明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離去 時,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 載送彭明川離開之劉國勝有所嫌隙,遂持前開改造手槍上前 尋釁,並以該槍敲擊劉國勝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玻璃致不慎走 火,其內子彈因而貫穿鄰近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興隆街117 巷(詳細地址詳卷)之房 屋車庫鋁合金捲門及車庫內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後林○○報警處理經由警方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籃聖傑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籃聖傑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係拿玉石 向劉國勝理論,而非改造手槍等語,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事實欄所述持有改造手槍,並於自彭明川住處離去之際持 該手槍向劉國勝尋釁乙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 1 頁、134 頁),並有證人彭明川、劉國勝、黃錦鍠之證述 可證(見偵卷第8 頁背面-11 頁、23-25 頁背面、28-29 頁 背面、61-6 4頁;本院卷第103-108 頁),且有渠等三人依 據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紀錄供參,另有卷附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2、21-22 、26、30、43-45 頁),足徵上情為真。 又被告持該改造手槍與劉國勝理論時槍枝走火致使擊發其內 子彈1 顆,而該改造手槍及其內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其標 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而有關殺傷力之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 動能達五十八呎磅( 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 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因不慎走火貫穿鄰近林 ○○住處之房屋車庫鋁合金捲門及車庫內天花板,而天花板 之破洞長度約5 公分,此有證人林○○之證述可證(見偵卷 第4-5 、80 -81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 林○○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在卷足參(見 偵卷第46 -50頁),被告所持有之該改造手槍已足以將其內 子彈貫穿金屬製車庫捲門,子彈射入車庫內尚有餘勢擊破天 花板,足徵該改造手槍之射擊動能絕對足以使發射之子彈穿 入人體皮肉層,故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及其內子彈1 顆,均 應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固然主張該改造手槍係在案發當場由黃錦鍠交付,而非 其單獨持有等語。惟證人黃錦鍠自始均證稱不知案發時被告 持有槍枝之事,被告係於事後向之坦承槍枝走火等語(見偵
卷第28頁背面、64頁),經本院傳喚同行之曾學義到庭作證 ,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上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本院復遍查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前開陳述係屬真實 ,是無法單以被告陳述遽認黃錦鍠與被告共同持有該改造手 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向劉國勝 理論尋釁,甚而以此敲擊劉國勝駕駛車輛之玻璃,已然有相 當使用行為,自屬將該改造手槍置於管領支配之狀態下,而 為持有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 役50日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3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明知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 有之,甚至不慎擊發,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猶未據實陳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或 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但查被告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法律所管制,對於社會秩序安寧 之危害自然不在話下,被告既已成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不僅持有改造手槍,甚至執之與他人理論,顯然有相 當法敵對意識,此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直至審理中方
始坦承犯行,但未能交代改造手槍去向,被告固稱係由黃錦 鍠所交付,卻未提供任何積極證據及線索證明所言屬實以供 偵查機關繼續追查,致使該改造手槍迄今仍下落不明,對於 社會潛在危害仍難認已全然解除,本院尚不能單以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即認其惡性非重,而得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 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查本件 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雖未扣案,然既無 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現場 查獲擊發後之彈頭1 枚,因已擊發而失其效能,故非屬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