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碧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與丙○○結婚 ,並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2 人間育有1 子鍾○程 (100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並於102 年 8 月2 日取得我國國籍。詎甲○○明知其與丙○○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丙○○對鍾○程亦享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竟於104 年5 月15日,以回娘家為由而徵得丙○○之同意, 並與丙○○約定將於104 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即攜帶斯時 未滿16歲之鍾○程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前往越南,並將鍾○程留置於越南娘家後即於104 年6 月 10日獨自返臺,且避未與丙○○聯繫,以此方式使鍾○程脫 離原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侵害丙○○對鍾○程之親權。嗣經丙○○報警處理,於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後,甲○○方於104 年10月24日將 鍾○程帶回臺灣。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4 年5 月15日將鍾○程帶回越南,且 未於104 年6 月12日依原定期日攜帶鍾○程返回臺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移送被誘人出國之犯行,辯稱:其想先回 臺灣找工作,等到工作穩定就會將鍾○程帶回臺灣,並無將 鍾○程留在越南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自與丙 ○○結婚後,多次表示要出外工作,都因丙○○之反對而作 罷,被告此次返回越南不久後,鍾○程因水土不服而拉肚子 ,被告沒錢讓鍾○程就醫,還需要母親出錢將鍾○程送醫, 此讓被告決心回臺灣後一定要去工作,而平日均係由被告照
顧鍾○程,同住的公公每天都在做股票交易,婆婆也都與朋 友在交際玩樂,丙○○則是在工作,均不會幫忙照顧鍾○程 ,然被告娘家的母親可以暫時幫忙照顧鍾○程,被告才決定 先將鍾○程寄放在娘家請母親幫忙照顧,自己返回臺灣找工 作,待工作穩定後再想辦法和丙○○商議工作以及鍾○程的 照顧分擔問題,被告並沒有想將鍾○程永遠留在娘家。被告 是將鍾○程放在越南娘家,並未隱瞞鍾○程之去處,並無使 丙○○無法行使親權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8 月17日與被告結婚 ,兩人間有一子鍾○程,被告說要鍾○程回娘家探親,其想 說鍾○程要開始讀書了,讓鍾○程跟著被告回去越南玩一下 ,便同意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2日之期間回 越南,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將鍾○程帶回越南,應於104 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但其與其父親於104 年6 月12日在桃 園國際機場要接被告及鍾○程就無法接到人,其有撥打被告 的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越南娘家的電話,都沒有人接聽,其無 法聯絡到被告,被告也未與其聯絡,其很擔心,便於104 年 6 月13日申報失蹤人口,員警請其去越南娘家找人,其於10 4 年6 月14日至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與鍾○程之入出境資 料,發現鍾○程仍留在越南,但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0日自 行返回臺灣。其與臺灣的婚姻仲介聯繫,由臺灣的婚姻仲介 與越南的婚姻仲介聯絡後,其、其父母及臺灣仲介於104 年 6 月18日去越南,抵達越南後與越南婚姻仲介會合再去找被 告的父母,但被告父母不願意見其等,所以其等再趕回胡志 明市,越南婚姻仲介表示與被告父母約好於104 年6 月19日 在胡志明市公園見面,但是當日被告父母並未出現,後來其 等再至被告娘家與被告父母見面,但仍沒有看到鍾○程,被 告母親告訴其鍾○程不在越南,且家裡欠債,需要被告賺錢 還債,其便將身上的美金500 元交給被告母親,並要求被告 母親找到鍾○程要通知其,被告母親有答應,但仍是音訊全 無,其於104 年6 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一直到104 年9 月21日檢察官開庭時才見到被告,開庭 時檢察官向被告詢問鍾○程在哪裡,其才知道鍾○程還在被 告娘家,其一直有去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資料,有查到 鍾○程已於104 年10月24日返回臺灣,但被告還是沒有與其 聯絡,104 年11月2 日檢察官開庭時,被告也表示已經將鍾 ○程帶回臺灣,該次開庭後被告的律師找其談婚姻的事情, 約1 個禮拜後其與被告去律師事務所談婚姻的事情,其有向 被告詢問鍾○程人在哪裡,被告表示鍾○程在被告那裡,並
說要先談婚姻,但該次並未談成功,第二次再約談婚姻的事 情,這次被告有帶鍾○程至談判現場,其與被告約定親權歸 其行使,但被告每個月有2 次探視權,當場並簽訂離婚協議 書,其於104 年11月2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與被告 辦理離婚手續,辦完離婚手續後被告才將鍾○程交給其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 至4 、28頁反面至29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 第166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46頁,本院訴字卷 第39頁正反面、41至43頁)明確。又被告原為越南人士,於 98年8 月17日與證人丙○○結婚,並於100 年5 月間生下鍾 ○程,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攜帶鍾○程一同出境,被告於 104 年6 月10日返回臺灣,惟鍾○程並未於該日一併返回臺 灣,證人丙○○即於104 年6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徙登記,將戶口遷移至臺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7 樓,鍾○程於104 年10月24 日方返回臺灣。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與證人丙○○簽訂 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鍾○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證人丙○ ○擔任,被告得隨時為非會面式交往,每月並得探視2 次等 情,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出生證明書、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4日桃市德戶字第1040006131號函、臺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7 樓之戶籍謄本、鍾○程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9 、11 至12、14至15、25至26頁,偵字卷第48、59至59-1頁),可 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攜帶鍾○程前往越南後,未於原定 期日即104 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即自行於104 年6 月10日 返回臺灣,俟104 年10月24日方攜帶鍾○程返回臺灣等情無 訛,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 4 年5 月15日帶鍾○程回越南看父母,預計回去1 個月,原 本預計於104 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來回機票已經買好,其 於104 年6 月10日自己回臺灣,其想要等找到工作且工作穩 定後再帶鍾○程回臺灣,其不放心鍾○程待在證人丙○○家 ,其回來臺灣後並未去找證人丙○○,也沒有跟證人丙○○ 說其將鍾○程留在越南,其不敢與證人丙○○聯絡,因為其 尚未找到工作,其怕證人丙○○叫其回去,其打算等到找到 工作領到薪水後再帶鍾○程臺灣,第一次至地檢署開庭後, 檢察官叫其將鍾○程帶回臺灣,其才將鍾○程帶回臺灣等語 (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57頁反面
至59頁),則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以探親為由將鍾○程帶 至越南後,即將鍾○程留在越南,並未依原定時間而自行於 104 年6 月10日提早返回臺灣,復未攜帶鍾○程返回臺灣, 且避未與丙○○聯繫,使丙○○無從行使其親權,嗣於104 年10月24日方依檢察官之要求將鍾○程帶回臺灣之事實,洵 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 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 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又按修正前民 法第1089條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但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不一致時,由父行之」。前開但 書之規定,應僅於親權之合法行使時,始有其適用,乃當 然之解釋。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 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 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 、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保護之法益,在保 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 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 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 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 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 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 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子女 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 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 ,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 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未施以 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 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 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 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 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為鍾○程之母親,然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與證人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及證人丙○○於法
律上均享有親權,被告倘使鍾○程脫離證人丙○○之親權 ,並阻隔證人丙○○行使親權,仍不得解免於刑法略誘之 罪責。
⒉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將鍾○程攜回越南時,固係徵得 證人丙○○之同意而以和平手段將鍾○程帶離,惟被告未 依原定期日攜帶鍾○程一同返回臺灣,反而自行於104 年 6 月10日先行返回臺灣,並擅自將鍾○程留在越南,又避 未與證人丙○○聯繫,使證人丙○○不知鍾○程之下落, 甚而證人丙○○於104 年6 月18日前往被告位於越南之娘 家時,亦未能得知鍾○程之下落,迄證人丙○○對被告提 出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方依檢察官之要求 將鍾○程帶回臺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被告之姊夫,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自越南返回臺灣後住在其住處,被告與其太太 有在客廳講到被告要在臺灣工作,等到工作穩定後再將鍾 ○程接回臺灣,其太太有跟其說被告想要工作,但證人丙 ○○不讓被告出去工作,且鍾○程人在越南娘家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想要先回臺灣,等到找到工作穩定後 再把鍾○程帶回臺灣,其並沒有跟證人丙○○說其將鍾○ 程留在越南的事情,且其不敢與證人丙○○聯絡,其打算 先躲起來,等找到工作再與證人丙○○聯繫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7、18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刻意 將鍾○程移往越南娘家即自行返回臺灣,欲待找到工作後 再單獨攜帶鍾○程返回臺灣,並主動斷絕其與證人丙○○ 之聯繫,使證人丙○○無法得知鍾○程之所在,致證人丙 ○○事實上無法行使對鍾○程之親權無訛,縱被告並無將 鍾○程永久留在越南之意,惟其將鍾○程帶離證人丙○○ 並帶往越南後,即斷絕其與證人丙○○之聯繫,又未向證 人丙○○告知鍾○程之行蹤,使證人丙○○無法掌握鍾○ 程之所在,顯已隔絕證人丙○○對鍾○程親權行使之可能 ,造成鍾○程無從獲得證人丙○○之保護與教養,則被告 具有侵害證人丙○○親權之犯意與行為乙情,當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 子罪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㈡又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罪所規定之被 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
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構成上揭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及移送被 誘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 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 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 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 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104 年10月24日將鍾○程 自越南攜返臺灣,並於104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丙○○簽訂 離婚協議書,約定鍾○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告訴人擔任 ,被告並於104 年11月2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與告 訴人辦理離婚時,已將鍾○程交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將鍾○程送回,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為越南籍人 士,隻身嫁來臺灣,其與告訴人間為異國婚姻,縱或存有各 種因國情、風俗、觀念之歧異而相處齟齬,本屬常情,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說要去外面工作 ,其的意思就是等鍾○程大一點再去上班,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返回越南的機票錢是被告自己出的,鍾○程的機票錢 大部分也是被告出的,其到越南見到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 親有說被告娘家欠錢,被告想要工作幫忙娘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結婚後都沒有工作,其越南娘家距離機場需要5 、6 小時的 車程,告訴人給的交通費不夠使用,其娘家的環境也不好, 其以及鍾○程的機票錢也都是其在出,其受不了,想要有自 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經濟獨立與否之觀念確實有異,此亦 常見於婚姻生活中,應期待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理性商討解決 ,而非一味要求被告隱忍,而被告因不願再忍受無法自行工 作賺錢之現況,又認為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外出找工作而決 心不返回其與告訴人之住處,於此情形下,被告既為鍾○程 之親生母親,且鍾○程自小亦由被告擔負主要照顧責任,要 難期待被告任意割捨骨肉親情,拋下年幼之鍾○程而自行離 家,此與一般移送他人之未成年子女出國並使之為不法行為 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自屬有別,無法一概論之,刑法第24 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親權固屬 不該,然其顯係出於人倫親情而為之,實難予以苛責,其情 誠堪憫恕,縱令被告已得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即便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婚姻 關係仍在存續中,竟恣意侵害告訴人對鍾○程之親權而將鍾 ○程帶至越南,影響家庭之和諧圓滿,並造成告訴人與鍾○ 程之感情疏離,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即將 鍾○程帶回臺灣,並與告訴人就鍾○程日後之親權行使達成 協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害告訴人親權之方式、期間 、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科素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離婚,
並約定鍾○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告訴人擔任,被告得隨 時為非會面式交往,每月並得探視2 次,業如前述,是被告 已與告訴人就鍾○程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且被告亦應參與 鍾○程之成長,方係為鍾○程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4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3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第1項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