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17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不詳詐騙、恐嚇犯罪集團,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 月10日,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及 所屬犯罪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子替人 擔任保證人,因債務人逃匿,須由其子償還,現已控制住其 子,若甲○○○不代為償還上開債務,將對其子不利等語, 而以此不法惡害之告知,使甲○○○誤信為真而心生恐懼。 甲○○○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 鎮區)德育路105 巷口,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現場某交通錐下 方。而戊○○則依「小龍」之指示前往上址等候甲○○○放 妥款項後,隨即取款離開而得手。戊○○並自所得款項中取 走約定報酬2,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 取回。
㈡於103 年3 月19日,與少年陳○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小龍」及所屬犯罪集團之某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該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丁○ ○○佯稱其子與友人取貨未付款,已將其子留在現場毆打, 要求其以20萬元贖回其子等語,而以此不法惡害之告知,使 丁○○○誤信為真而心生恐懼。丁○○○即依指示提領20萬 元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內湖國小正門外,將款項放置在 某機車前輪處。戊○○則依「小龍」之指示,與陳○暉一同 前往上址,由戊○○在旁把風(即俗稱照水車手),陳○暉 至機車旁取款,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戊○○。戊○○取走約
定之報酬2,000 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成 員取回。
㈢於103 年3 月20日,與少年陳○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小龍」及所屬犯罪集團之某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乙○○佯稱其子擔任保證人,因債務人未還款,已控制住其 子並毆打,要求其出面償債等語,而以此不法惡害之告知, 使乙○○誤信為真而心生恐懼。乙○○即依指示提領80萬元 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文昌街口,將款項放置在某 機車腳踏板上。戊○○則依「小龍」之指示,與陳○暉一同 前往上址,由戊○○在旁把風,陳○暉至機車旁取款,得手 後再將款項交予戊○○。戊○○取走約定之報酬2,000 元後 ,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回。 ㈣於103 年5 月20日,與少年陳○暉(另案由本院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及所屬犯罪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科長及吳 姓檢察官,向丙○○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辦理醫療證明,並 涉及龍華弊案,要求其將財產提交保管等語,使丙○○陷於 錯誤,提領53萬4,700 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與寶元路口。戊○○則與陳○暉一同 前往上址,由戊○○在旁把風,陳○暉先行至超商以收受傳 真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再冒充為吳姓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出面與丙○○見面,向 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交予丙○○而藉以行使公務員職權,並足生損害於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陳○暉取款得手後, 將款項交予戊○○,戊○○取走約定之報酬2,000 元後,將 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回。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甲○○○、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取款地點之 白牌計程車司機徐達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確實,復有取款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26258 卷第66-70 頁、偵緝2171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受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車手,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其事後回想,並未參與這2 次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加入詐欺集團,受「小龍」之 指示擔任取款或把風車手。又告訴人丁○○○、乙○○於分 別於103 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 話,均係佯稱告訴人之子因欠債遭控制,要求告訴人交付現 金償債等語,致告訴人丁○○○、乙○○誤信為真而心生恐 懼,因而分別提領20萬元、8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嗣遭人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丁○○○、 乙○○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有告訴人乙○○、丁○○○之 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告訴人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8-39 頁、第50-53 頁、他卷二第22 -25 頁、第33-34 頁、第39-42 頁),首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共犯陳○暉於偵訊中所述:其於103 年3 月19日 上午10時許,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小取款20萬元,這 次是被告派其去的,其拿到錢就交給被告了;103 年3 月20 日有到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文昌街口的某機車腳踏板上取 款80萬元,這次也是被告指派其前往,其拿到錢也是交給被 告,在詐欺集團成員中,其只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 他卷一第187-188 頁),已具體證稱係由被告指派陳○暉前 往上揭地點取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亦供稱 :上開2 次犯行,係其受「小龍」之指示擔任照水車手負責 把風,其有先去現場察看,之後再由陳○暉擔任取款車手出 面取款,取得款項由其帶到指定地點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其 每次代價均是2,000 元,陳○暉的報酬更多;3 月20日該次 ,其與陳○暉是從火車站搭計程車到現場,最後由其把款項 帶回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放在指定地點 等語(見偵緝2171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暉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是被告參與此部分犯罪等情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確有在103 年1 月至5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 次犯行。且於偵查中就
其參與犯罪之時間、地點、與陳○暉之分工方式、取款金額 、前往現場之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為敘述。苟非親身經歷, 當不至如此具體詳盡。此外,核其所述,與共犯陳○暉所述 一致。而陳○暉係於104 年1 月10日到庭證述上情,被告則 是經通緝後始於104 年12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參與。 其2 人供述時間相距甚久,且被告遭緝獲後即入監執行,其 2 人相互勾串之可能性甚低,被告亦無就此不利於己之事項 與證人陳○暉勾串之動機。是應認其2 人於偵訊中所述,均 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堪以信為真實。被告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辯稱:其回想起來應該沒有參加這2 次等語,或係因 時間久遠而印象模糊,或欲藉詞卸責,其空言否認犯行,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陳 ○暉共同前往取款,惟辯稱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負責把風,不知道陳○暉假冒 檢察官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與陳○暉一同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與寶元路口,由被告在旁把風,陳○ 暉與告訴人丙○○見面,向告訴人丙○○收取53萬4,700 元 之現金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帶至桃園縣中壢市之指定 地點由集團成員收取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又告訴人丙○○ 於103 年5 月20日,先後接獲假冒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科長及吳姓檢察官之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 遭人冒用身分辦理醫療證明,並涉及龍華弊案,要求其將財 產提交保管,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提領53萬4,700 元 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與寶元路口,將款項交 予自稱為吳姓檢察官指派前來之陳姓專員,並自該陳姓專員 手中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等情,業據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有告訴人丙○○之郵局 存摺影本、「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86頁、偵緝2171卷第85頁),洵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陳○暉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20日這次是其與 被告一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向告訴人丙○○拿錢,其 負責出面取款,其有拿偽造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 告訴人丙○○,被告在旁把風,也知道其要拿假的公文書去 向告訴人丙○○收款,其拿到53萬4,700 元後交給被告,其 再跟被告一起去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的家樂福交給集團成 員,被告算是車手頭等語(見他卷一第187-188 頁、偵緝21
71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5 月20日 有假冒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丙○○詐取53萬4,700 元,這次 工作是被告指派其去的,其再去超商收傳真,被告知道其要 拿假的公文書收據去向告訴人丙○○收款,其拿到錢就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36 頁背面),均證稱其於103 年5 月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丙○○取款。 佐以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鑑定後,其 上確有陳○暉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緝2171卷第80頁),足認證人陳○暉所述,應 屬有據,亦徵被告前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應可採憑。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陳○暉前開所述,其於103 年5 月20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係由被告所指派,其再去 超商以傳真之方式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可見本次取款工作,係被告所指派,於陳○暉與告訴人丙○ ○見面取款時,被告又須在場把風監視,衡情對於陳○暉取 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丙○○佯稱之取款名義,自當有所認識 。是應認證人陳○暉前開證稱被告知悉其以偽造之公文書向 告訴人丙○○取款等情,應屬有據。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管科收據後供稱:其不知道當時是否是 交付這張收據給告訴人丙○○,要問實際收款的車手,其只 是負責照水,其印象中集團上手是打電話叫車手去7-11超商 收傳真等語(見偵緝2171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知悉陳○ 暉在取款前須先行前往超商收傳真,而與前先單純前往指定 地點取款之方式不同,益徵被告對於陳○暉佯為檢察官所指 派之專員,出具上開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丙○○收款等方式 ,有所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之加重條件,均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另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 限自「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 例、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虛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親人積欠債務,要求付 款,否則將對其親人不利等事由,向被害人或告訴人索取財 物,足見該等手段之目的乃在使被害人或告訴人心生恐懼而 為財產之給付,除屬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我 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 、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 而為認定。又依印信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印信之種類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印、職章之 形式均為直柄式正方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 及印信形式相符,合於公印文之要件。至「檢察官吳文正」 之印文為長方形,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形式,自無 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應評價為普通印文。另附表一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所使用之機關名稱雖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 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然已有冒充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之外觀 ,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此外,該公文書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 認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製作核發,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
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一所示監管科 收據上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小龍」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陳○暉、「 小龍」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 陳○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陳○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 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其如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示與少年陳○暉共同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 應予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貪圖小利而加入犯罪集 團擔任車手,利用人之善良本性,惡意詐取被害人累積之財 產,不僅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 群體之信賴關係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實應嚴懲,並考量各 次犯罪之手段、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每次取款所得均是2,000 元等語(見 偵緝2171卷第54頁、第57-58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改稱:其自己取款時拿2,000元 ,跟陳○暉一起去時只有拿 1,000 元等語。衡情數車手共同前往取款現場,實際出面取 款者,因被查獲風險較高,其報酬相對提高,而把風、監視 之車手因被查獲風險較低,一般而言其報酬亦會較低,然既 均有前往取款現場,遭監視器拍攝或遭共犯指認而查獲之風 險均較在機房撥打電話施詐者高,故車手間之報酬固有高低
之差,數額當不至有天壤之別。查陳○暉於警詢時供稱:其 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所取款項百分之5 等語(見他卷一第59頁 ),嗣又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該次取款是分得百分之3 即6,000 元;如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取款獲利2 萬2,000 元 等語(見他卷二第10-11 頁),其前後所述報酬比例雖不盡 相同,亦未供出被告之報酬比例,然可知其參與本案所取得 報酬,最低者亦有6,000 元。被告與陳○暉共同前往取款現 場擔任把風、監視者,其報酬當不至於僅有1,000 元而與陳 ○暉有顯著之差距。是應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之金額較為合 理。從而,應認被告每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 合計8,000 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71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監管科收據,其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 1 枚係出於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亦係偽造之物, 雖經本院另於共犯陳○暉之少年事件(103 年度少護字第64 2 號)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沒收。又 上開印文及公印文既經本院另案扣案,核無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附表一所示之監管科收據, 業已由陳○暉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丙○○,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公文書名稱│受文者│所載案號 │日期 │偽造之印文 │
├─────┼───┼───────┼─────┼──────────────────┤
│台北地檢署│丙○○│102 年度金字第│103 年5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監管科收據│ │0000000 號 │20日 │、「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 │
│1 紙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附表一所示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之│
│印文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