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8號
TYDM,105,訴,41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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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彥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配用 之手機(均未扣案)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 供不特定人撥打該門號洽購愷他命,施彥丞再前往約定之處 所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以此模式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 配用之手機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施彥丞即於附 表所示時、地,均各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販賣1 小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該等「購毒者」。後經民眾向警方 檢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附表所示的購毒者,也沒有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 毒品給這些人,且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云云(偵卷第 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經查:一、被告之戶籍地址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該處亦為被告所實際居住,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 至該址拘獲被告,並於該處地下室查得車號000-000 號深色 機車、車號0000-00 號銀灰色車輛及置於該機車上之上有卡 通人物史迪奇圖案之安全帽(均未扣案),而該等汽車、機 車與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亦為其所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7 至8 、81至82頁),且有上揭汽機車及安全帽之 照片(偵卷第65至70、99至101 、111 至113 、125 至127 、139 至141 頁,以下均簡稱為卷內照片)在卷可證。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一情,除有下列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外,亦有通 聯紀錄(偵卷第27至28、31、36、40至41、44、48、52、55 、58至59、98、11 0、123 至124 、137 、163 、171 、 209 至210 頁,本院卷一第82至171 頁)、卷內照片在卷可 佐,茲分論如下:
(一)證人楊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我是 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時看過他的,我向他買的次數已經不記 得了,但有超過3 次,我在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 至上午11時24分(共2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4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至下午4 時7 分(共2 通,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5 )、104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28分至下午 2 時20分(共3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這些時間,以 我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的目的都 是要購買愷他命,我會知道這支電話可以買愷他命是因為 我之前有收過暗示販賣愷他命的簡訊,我就撥這支電話, 被告就接聽(我會知道是被告與我通話,是因被告之後騎 機車送毒品來與我交易時,他的聲音與我通話者的聲音一 樣),我問有沒有空,他說有空我就會跟他買,我通常是 買1200元1 包(小小一包,我不知道幾克,我也沒有秤過



),他也只有這種價錢,這3 次也都是這樣,交易地點都 是在我上班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我叫他 送過來我再去交易,都是被告騎機車送來的,他身型胖胖 的、戴眼鏡,警詢和偵訊時警察與檢察官有給我看被告的 半身彩色照片,我就認出他就是送毒品給我的人,(於 105 年11月3 日審理時當庭見到被告後)我確認就是他, 但被告頭髮變短、鬍子變長、也沒有戴眼鏡,不過我對他 與我交易時騎的機車的車型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對機車沒 有很懂,我去拿毒品時也不會特地看他的車子,他騎車來 時有戴安全帽,應該是全罩式、深色的,但安全帽上是否 有圖案我真的沒有注意,被告有1 、2 次交易毒品時有坐 在機車上把安全帽脫下來,但我不確定他所使用的交通工 具是否就是卷內照片中的機車,除了0000000000這隻電話 外,我也有打過別隻電話購買愷他命,但送來的人並不是 被告,我與被告只有交易愷他命的關係,我們並不是朋友 、也沒有私人恩怨等語(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雖其於 偵訊時稱被告前往與之交易時係騎乘深色機車(偵卷第 114 頁),與審理時稱係銀灰色機車等語不同,然既事隔 許久,楊世豪對機車又無特殊興趣,且對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並不關心、亦不會特別注意,對之混淆誤記,自非不合 理。
(二)證人黃志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 ,但我並不認識他,看過他的原因是因我有收到說要「賣 酒」的簡訊,我打電話過去跟對方約見面交易愷他命時, 被告就出現與我交易愷他命,我都是花1200元買1 小包, 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我以這支門號與0000 000000號在104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23分至晚間8 時28分 (共2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4 年8 月24日上午 10時25分至上午10時33分(共2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0時25分」,應予更正)、104 年 8 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至下午1 時0 分(共2 通,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9 )、104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46分至晚間10 時9 分(共2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聯絡,都是為了 交易愷他命(我打這支電話都是為了交易愷他命),都是 被告騎一台125 黑色重型機車或開一台銀色休旅車(即卷 內照片內之機車及銀色汽車)來與我在我住處即桃園市○ ○區○○街00○0 號附近交易,被告所用的安全帽有一個 卡通圖案,好像也是卷內照片的這頂,因為被告胖胖的又 戴眼鏡,所以很好認,被告有時也會帶另一人來陪同送毒 品(按:尚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錢還是交給被告,我確定是被告送毒品來的,但我 無法確定在電話裡與我通話的人是否也是被告,案發時我 愷他命用得比較兇,大概1 到3 天就會買1 次,我除了跟 被告買之外也有打別支電話買愷他命,但是只有1 、2 次 ,且是約在桃園市區的錢櫃交易的,(於105 年11月3 日 審理時當庭見到被告後稱)比起之前被告與我交易毒品時 ,他現在頭髮有變短、變成有蓄鬍、比較胖,且他之前有 戴眼鏡,現在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明確。(三)證人陳守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但有在買愷他命時見過他,是他傳簡訊給我(簡訊每次 的內容都不一樣,有時會傳像是紅酒幾公升多少錢這類的 ),我就回撥該門號購買愷他命,我使用00 00000000 號 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10分至 上午6 時36分(共3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4 年 8 月27日下午3 時46分至下午4 時4 分(共2 通,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2)、104 年8 月29日晚間11時0 分至晚間11 時28分(共2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的通話都是我以 1200元向對方購買愷他命,分別是在桃園市桃園區孝一街 與忠二路附近路口、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的花客隆花店 附近、桃園市桃園區孝一街與忠二路附近路口碰面交易, 我向該門號購買愷他命總共6 、7 次,大多是一個胖子( 經於偵查中檢視被告照片及於審理時當庭辨識被告本人後 )就是被告送來,只有一次是一個瘦瘦的送過來,(經提 示上揭安全帽、機車及汽車照片)被告來的時候有時會開 這台汽車、有時會騎乘這台機車過來,我對該安全帽上的 史迪奇圖案很有印象,上揭通聯紀錄的這3 次購買毒品就 是被告送毒品過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 其雖於審理中對於上揭汽機車照片表示:我對機車有印象 ,但不確定,對汽車比較沒印象等語,然其亦稱:我在偵 查中有指認該汽車及機車是被告送毒品過來時的交通工具 ,這是屬實的,我當時印象比較深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此部分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四)證人洪傳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買愷他 命時見過被告,是因為當初有人介紹給我一支有在賣愷他 命的手機門號,我有把它輸入通訊錄裡,我會打電話給這 支門號購買愷他命,(經提示偵卷第163 頁0000000000門 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後)我使用0000000000號門 號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8 分至凌 晨1 時17分(共3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4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12分至上午10時1 分(共6 通,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5),這些通話是我以1200元向對方購買愷他命 ,是被告送毒品來的,分別是在我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處附近、及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的彩虹 魚水族館附近交易,我與被告並沒有私交,我打00000000 00這支電話就是要購買愷他命,我向這支電話買毒品買了 約1 年多,印象中向這支電話買毒品時,會送毒品來的人 有3 人(包括被告),被告沒有固定做早班或晚班,因為 有可能這禮拜他是早班,下禮拜就上晚班,是一直到後期 即我到警察局做筆錄(即104 年10月27日)的前2 、3 個 月,他們之中有人不做了(因為那些人都沒有來送毒品, 所以我推測是他們不做了),所以變成比較常是被告來送 毒品,被告就是駕駛上揭卷內照片中的機車和汽車來與我 交易的,但我對卷內的安全帽沒有印象,被告和其他人來 送毒品給我時我有與他閒聊,大概就是聊一下最近愷他命 的價錢、他們這些在送毒品的人的近況,有時被告騎車來 送毒品,我們聊天時他會把口罩拿下來,所以我有看過他 臉型,被告開車來送毒品時,是他坐在車內,我上他車子 的副駕駛座與他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定上揭通聯紀錄所示的2 次 購毒是否為被告送毒品來與之交易,然經本院提示其105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後,其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偵 卷第162 頁正面最後一個問答至反面第三個問答》你剛才 說送毒品的不只被告一個人,但你在警詢中曾經明確指稱 剛才檢察官詢問你的三次交易時間是被告販賣愷他命給你 的,當時為何可以明確確認是被告,不是另一個人?)那 時的印象就是被告送來的,那時我做筆錄的印象就是我回 答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故足認前 往交易之人確係被告。
(五)證人鍾武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 ,是因為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收到簡訊,內容 好像是寫小姐還是寵物什麼的,因為我有買過愷他命,所 以我看到就知道這是在賣愷他命的簡訊,我以該手機門號 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8分至下午 2 時33分(共2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04 年8 月 28日凌晨0 時15分至凌晨0 時47分(共4 通,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8)、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4分至下午5 時35 分(共3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另起訴書將該部分之 時間誤載為104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5分許,應予更正) 的通話,都是我用1200元購買1 小包愷他命,是被告送來 的,前2 次的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我



母親住處附近、第3 次是在桃園區莊二街附近路邊,是被 告送來給我的,被告有時會騎機車、有時會開汽車來與我 交易,汽車就是卷內照片的汽車,機車是黑色的、聲音蠻 大的,好像是卷內照片的機車,安全帽我就沒有印象了, 當時我每天都要買1 次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75 至176 頁 ,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其雖於審理中對各次交易之具 體地點、送愷他命之人是否為被告等情有所遺忘或與偵訊 時敘述不一之情形,然其亦證稱自己常常打不同的電話向 不同的愷他命賣家購買,又加諸時間經過已久,難免有所 混淆,且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及通聯紀錄後即稱:之 前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所以當時所講的是對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8至30頁),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為準,故該等 交易實為被告前往送愷他命無誤。
(六)證人范哲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我持用的 0000000000號門號與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 年8 月25日 上午6 時47分至同日上午7 時12分(共7 通,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0)、104 年8 月26日晚上9 時43分至同日晚上10 時6 分(共3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4 年8 月29 日上午8 時43分至同日上午8 時58分(共4 通,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2)的通話,都是我用1200元向對方購買1 包愷 他命,送毒品來的人都是被告,交易地點都是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附近(按: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 ○○路00號附近、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 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應予更正),交易的時 間都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不久,有時被告會騎卷內照片的 機車來、有時會開卷內照片的這台車來,他開車來時我就 上他車輛的右後座交易,他將毒品拿在手上往後直接交給 我等語(偵卷第206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雖其於審理中證稱:事情已經過一段時間了,我最近忙於 自己事業,已經忘記有無看過被告本人了,我在警詢時會 指認被告的照片,是我覺得照片中的人好像是來與我交易 愷他命的人,因為警察還有提供對方的安全帽,我想像照 片中的人戴起來的感覺好像是來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我才 會指認被告,且打這支電話買毒品時,送來的都是同一個 胖胖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然范哲誌亦一再 陳稱其於偵訊中確係照其當時之印象據實陳述,故此部分 亦應以其偵訊時所述為準。
(七)證人高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 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在104 年8 月29日晚間6 時8 分 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共3 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起



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8 時58分,應予更正)通話應該是要 向對方購買愷他命,我是買1200元1包 (重量約3 至4 克 、大約3 乘4 公分的夾鍊袋),約的地點沒有固定,在電 話中只有約定交易地點,這次是一個胖胖的人戴安全帽騎 車過來的,(請其當庭指認被告後)與被告身材蠻像的, 他到約定地點後我才提出我要多少毒品,我打這支電話買 愷他命時大部分都是被告送來的,但有時不是被告送,被 告使用的機車好像是卷內照片的機車,但卷內照片的汽車 我就比較不知道,因為我人都在車上,有時他騎機車戴著 安全帽來交易,交易時並沒有脫安全帽,有時他沒戴安全 帽,但都是晚上,他下車在我車邊給我毒品後就走了,我 不敢很確定就是被告本人,但他的安全帽上的圖案是史迪 奇,比較特別,所以對此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3 頁);高文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時買愷他命不會 只打這支電話,會打2 、3 支電話,看誰最快送來決定, 且價錢有時不一定是1200元、有時是1000元,我在警詢時 曾指認被告,是因為我看到警察給我看的被告照片,他的 臉胖胖的,我就憑自己印象去指認他等語(本院卷二第31 、32頁),然其亦陳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37 頁反面第1 個問第2 個答並告以要旨》先前警察詢問你如 何和被告購買K 他命,你當時所作的回答是否實在?)我 當時有照實說,可是錢不一定是1200 元 ,有時候是1000 元。....(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7頁第4 個答》之 前警察在詢問你時,你曾經證稱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購 買毒品的次數在104 年8 月間大概有八次,有一次是8 月 29日,電話中只有約地點,到了約定地點之後才會提出要 多少,是否屬實?)是。」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其 於警詢時不但就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一事為肯認之證 述,甚至連被告是騎機車到場、是否有戴安全帽、其是等 到被告到交易地點才提出需要多少毒品等枝微末節均能證 述歷歷,顯見當時記憶較清楚、印象較深;而雖其因未看 清楚而無法肯定確定該次前往交易者確為被告,然高文隆 所稱送毒者騎乘之機車及戴用之史迪奇圖案安全帽均為被 告使用,該送毒者之身材胖胖又與被告相仿,雖本案其他 購毒者曾稱撥打0000000000號購毒時曾有除被告以外之人 前往交易毒品,然均稱該他人身材較瘦,顯非高文隆所稱 「身材胖胖」之人,且證人陳守哲范哲誌亦曾於104 年 8 月29日撥打該門號購買毒品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均 指認當天前往交送愷他命者係被告無誤,可見於104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左右與高文隆交易愷他命者確係被告



無訛,且自此更可認證人高文隆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 意,所述自屬可信。
(八)證人連治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 見過他,我會見過他是因為在103 、104 年時我在做煙火 批發,被告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客戶去唱歌時被告也有 一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只有看過他並知道他的 電話,被告蠻好認的,(於106 年2 月15日審理時當庭見 到被告後)被告現在的頭髮比較短(之前也是短髮,現在 更短一些),我忘記他之前有沒有戴眼鏡了,我有以我使 用的0000000000號打好幾次電話給被告過,我是請被告帶 小姐過來讓我選、有時也會請被告帶愷他命來助興,被告 也有帶小姐和愷他命過來,他每次來大概停留在包廂5 至 10分鐘左右就走了,他大多是騎機車來,我只記得他機車 排氣管有改過、聲音比較大聲,卷內照片的汽車我沒看過 ,他騎的機車排氣管好像卷內照片機車的排氣管一樣,但 車牌好像不是照片中這個,因為照片機車的車號是111 , 如果車號有那麼好記我應該會記得,安全帽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我不會去看人家的安全帽,被告騎車時好像有時會 戴口罩,但見面時會脫下來,有時打該電話號碼買愷他命 時送來的人也不是被告,我向被告買過很多次愷他命,我 見過被告20、30次,約有3 分之1 的次數都有向他買愷他 命,其中我上揭持用的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至晚上6 時38分(共3 通,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4)的通話,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是我朋友 來包廂開趴幫我慶祝生日(我生日是8 月29日),我們唱 歌的地點是在桃園火車站旁邊的凱悅KTV 和一家在桃園的 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對面有一間很大的警察局), 因為小姐不夠,所以我就一直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被 告帶小姐過來,為了助興我們也有吸食愷他命,愷他命有 的是小姐帶來,有些是被告帶來的,購買愷他命的錢好像 是我付的,那天被告送小姐和愷他命來的次數超過2 次( 按:檢察官僅起訴後面一次,前面一次未據起訴),每次 至少都拿1 包,價錢好像是1 包1200元至15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50至53頁)甚明;而雖其未能確定案發當天被告 販售愷他命之價錢,然參酌其餘購毒者多指述被告係以1 小包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又查無被告於104 年8 月 28日販賣愷他命予連治豪時有刻意提高價格之情形,故應 認該次販賣之價格亦為1 小包1200元,而數量方面,既連 治豪無法確認所購之確切數量,自應認定為1 小包愷他命 。




(九)雖被告以上情置辯,然上揭購毒者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 詰問時,均對於被告用以販賣毒品的專線電話號碼、兜售 愷他命之簡訊具體內容等已然不復記憶,需待詢問者提示 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後方才能憶起,及有些購毒者對於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確切次數、某次購毒時是否確為被告前 往交易、被告前往交易時所使用之汽車、機車及安全帽為 何等情已然遺忘,需待詢問者提示相關筆錄、照片、通聯 紀錄等資料後方才能憶起部分情節,然販賣愷他命為偵查 機關厲行查緝之重罪,販賣者自無可能明目張膽大方廣告 自己販售愷他命一事,多會使用暗語或透過親友介紹為之 ,亦需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方能了解暗語之箇中真意,其 等所證述之收到上揭門號發送兜售簡訊後撥打購毒,會有 人送毒品到指定地點之販毒模式,恰與對不特定施用毒品 者販賣外送愷他命之「小蜜蜂」經營模式相同,購買毒品 者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諒必常需以相類之方式來取得毒 品,其等又與販賣毒品者素不相識,故在無特殊情事(例 如證人連治豪即因當天為其生日前一天,朋友相約為其慶 生故印象深刻)以供記憶回想的情況下,對附表所示之具 體毒品交易時之情狀因時日過久而不復記憶,實屬當然之 事,而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均知毒品交易為法所不許,且 購買者所著重者僅係毒品而已,於面交毒品時對於前往交 易之人為何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安全帽圖案為何多僅 是驚鴻一瞥,反面言之,若無特殊情況或有資料可供其回 想,還可在事隔多年之審理期日中仍能對附表所示之特定 毒品交易維持深刻印象、且對細節指述歷歷,反為可疑; 而該等購毒者職業不同、年齡各異,共同點僅在於都有施 用愷他命之行為、案發時活動地點均在桃園、及都有收到 以「販賣紅酒」等暗語兜售愷他命之簡訊,然卻有部分購 毒者能指認出上揭被告所使用之汽車、機車、安全帽恰係 前來毒品交易之人所使用,更有購毒者直接明確指認出被 告就係送毒品之人,再加諸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 年8 月10日至同月30日間之基地台多次座落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幾乎每日必出現在該地,此距離 被告之上揭住所之直線距離僅有2 、300 公尺(見000000 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82至171 頁),再綜以 上揭證人對被告及該機車、汽車與安全帽之指述,足認被 告確係於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毒品之人,故可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的證據並 非僅有購毒者單一指述而已;且相較於準備程序時,被告 於傳喚證人即購毒者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的審理期日時,明



顯蓄鬍並將頭髮理短,而被告從未有在監押之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其於審 理時作如何打扮僅有被告自己可以決定,姑不論是否為防 證人指認而刻意為之,於審理時本院請對被告確有印象的 證人楊世豪黃志維連治豪當庭說出被告之外貌與毒品 交易時有何不同時,楊世豪黃志維皆不約而同說出被告 鬍子變長、頭髮變短之事,連治豪亦能指出被告頭髮剪短 一情,可見其等之指認確係憑記憶及印象為之,更能排除 誤認虛攀之可能。
(十)再按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每次 購入愷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施用 毒品之經驗,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對素不相識之購毒者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 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自具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販賣愷他命以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又其為求一己 之私利,竟以0000000000門號及配用之手機供作不特定人撥



打交易之工具,以此販賣愷他命,而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與 被告並不認識,諒被告甘冒重責而為本件數次販賣毒品犯行 ,無非係貪圖毒品買賣中可得之暴利,且其於不到1 個月內 即犯下附表所示之20次販賣毒品犯行,行徑囂張、危害國民 健康尤鉅,另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以「本件歷經多次偵 審程序,多名證人均明確指訴被告涉有販賣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十分多的機會可以承認犯罪,仍然直至今日否認犯罪 」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 從重量刑,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 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 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 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 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 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被告雖確 實從未坦承犯行,然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答辯,僅 係單純否認犯罪,尚未達刻意誤導偵查方向(例如供出不實 之共犯、所辯明顯前後不一等情)或延滯訴訟(被告及辯護 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購買毒品之人,與本件犯行有直接 關連,並無浮濫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雖不能認犯後態度 良好而與始終承認、表現悔意之被告相提併論,然尚無法以 之作為加重刑期之依據;另衡及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 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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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