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1號
TYDM,105,訴,371,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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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淑君」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承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4 日下午2 時許,見黃淑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V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 際,以徒手敲破副駕駛車窗,竊取置於該車副駕駛座黃淑君 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黃淑君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2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自小客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黃淑君之女 即黃之璇健保卡、鑰匙1 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之白色廠牌HTC 、型號610 手機1 支】得手 後逃逸。
㈡嗣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所,推由簡承宗 將上揭竊得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



「小雯」,由「小雯」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 往附表1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 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黃淑君」署名1 枚,用以表示黃淑君同意以該信用卡消費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小雯」,足生損害於黃淑君、華南銀行 及附表1 所示之特約商店( 附表1 編號2 部分,因交易失敗 未遂) 。「小雯」繼而與簡承宗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將刷得之商品交付與簡承宗,獲取報酬 2,00 0元。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黃淑君上揭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及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5701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2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 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如附表2 所示「黃淑君 」署名2 枚,用以表示黃淑君同意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 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 商品,足生損害於黃淑君、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及附表2 所 示之特約商店。
二、案經黃淑君、渣打銀行、華南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5 頁至 第146 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 人黃淑君江旭之林千棠施郁如馬玲玲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 、第50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 復有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家樂福中壢店重印購物清單暨簽單、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車號0000-0 0 汽車遭竊之現場堪察照片、刷卡簽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 之1 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 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 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 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 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簡承宗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全部,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購買筆記型電腦部分、 ㈢全部(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購買金飾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 )係犯刑法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淑君」之署 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簡承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間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 罪, 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 店,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持黃淑君同一持卡人之信用卡 ,然發卡銀行、詐騙商家、詐騙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均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簡承宗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次犯行,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累犯加重 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復盜刷竊



得之信用卡以詐欺取得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因缺錢治療換心所需費用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因心臟衰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沒收:
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 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 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共同為犯罪事實



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盜刷 信用卡物品及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盜刷的電 腦,「小雯」後來有將盜刷購得之電腦交付給伊,後由伊再 變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簡承宗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既遂犯罪所 得(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均係由 被告簡承宗取得,又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 陳稱業經其變賣或丟棄,顯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淑君所有黑色背包,內有黃淑君身 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 張、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2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自小客車駕照、現金2,000 元、 黃淑君之女即黃之璇健保卡、鑰匙1 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白色廠牌HTC 、型號610 手機 1 支,即被告簡承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竊得後隨手丟棄,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淑君」署押共3 枚,均係被告所 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共犯綽號「小雯」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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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用卡 │ 刷卡時間 │金額及商品│特約商店│ 地 址 │偽造署名│主 文 │
├──┼────┼──────┼─────┼────┼────────┼────┼───────────┤
│ 1 │ │104年10月24 │26,638元筆│家樂福股│桃園市中壢區中山│「黃淑君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華南銀行│日下午3時53 │記型電腦1 │份有限公│東路2段510號 │」署名1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信用卡卡│分許 │部 │司桃園中│ │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406769│ │ │壢分公司│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05號 │ │ │ │ │ │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追│
│ │ │ │ │ │ │ │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上偽造之「黃淑君」署押│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2 │ │104年10月24 │ 8,740元 │金戀金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交易失敗│簡承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日下午4時2分│ 金飾 │樓 │東路2段510號B1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2:被告盜刷部分
┌──┬────┬──────┬─────┬────┬────────┬────┬───────────┐
│編號│ 信用卡 │ 刷卡時間 │金額及商品│特約商店│ 地 址 │偽造署名│主 文│
├──┼────┼──────┼─────┼────┼────────┼────┼───────────┤
│ 1 │渣打銀行│104年10月24 │4,200 元車│新焦點麗│桃園市八德區介壽│「黃淑君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信用卡卡│日下午3時50 │用電源轉換│車坊股份│路2段223號 │」署名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468814│分許 │器1 組 │有限公司│ │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00000000│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號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 │黃淑君」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2 │華南銀行│104年10月24 │ 7,980元 │臻典傢飾│桃園市八德區介壽│「黃淑君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信用卡卡│日下午4時0分│ 床罩1組 │有限公司│路1段640號 │」署名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356753│許 │ │ │ │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00000000│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2號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仟玖佰捌拾元,追徵其價│
│ │ │ │ │ │ │ │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黃淑君」署押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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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