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照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洪照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郭洪照月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三民路 口時,在該處自後追撞手推嬰兒車之行人李洪美花,致李洪 美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郭洪照月明知其肇事致李洪美花 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離去。嗣因李洪美花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 予承辦警員,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洪照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洪照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第21頁),核與證人李洪美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 頁至 第10頁),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 頁、 第12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 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無 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三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坦白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證人李洪美花並未追究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警卷第4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 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又為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 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