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77號
TYDM,105,聲判,77,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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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丁永生
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KABBOUT HUSSEIN AHMAD(中文譯名:胡生卡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民國105 年9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42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8357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永生前以被告KABBOUT HUSSEIN AHMA D 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242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8357號、105 年度偵字 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 聲請人居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經寄存送達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崙分局大崙派出所後,由聲請人於10 5 年10月13日領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242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8357號、105 年 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提 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 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 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 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
㈠ 被告所涉104年6月27日強制罪嫌部分: ⒈ 按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 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 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 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 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 由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客觀上以強暴 、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 意,始為相當,且該罪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 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衡吾人日常生活中,個人意志決定自 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處處皆受到強制,例如被要求準時出席



、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是行為人所為之強制 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非 難性,例如輕微的交通上強制之情形,故意阻撓他人超車的 駕駛行為,仍非必然屬於可非難,只有在嚴重的情形(如認 識到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將造成他車之危險),始為可非難。 法院判斷行為人行為對權利人究否構成行使權利上之妨害, 應衡量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 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 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 得咎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易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
⒉ 查聲請人指稱其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其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內,持其手機欲錄影,然為被告奪 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24277 卷)第84至85頁】,被告對 此則供稱:聲請人那天故意將手機放在其前方,對其說「說 吧,大聲說」,其就把聲請人手機拿走,後來把手機還給聲 請人的太太等語(見104 偵24277 卷第28頁、第86頁),佐 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慧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聲請人是把 手機貼在我先生的臉上,跟他說「你講阿,你講阿,你盡量 罵」,因為手機已經貼在我先生臉上,所以我先生順手把手 機搶過來,該手機好像是丟回他家的前廊下等語(見104 偵 24277 卷第83頁),足見本件被告乃係因聲請人持其手機靠 近被告,被告為解除此不舒適之狀態,而拿取聲請人之手機 ,尚難據此認被告前開所為屬於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告 前開所為亦未逾社會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是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 被告所涉104年7月23日毀損罪嫌部分: 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毀損聲 請人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及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之前庭院間所設 置之帶刺鐵絲圍籬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聲 請人用帶刺的圍籬阻隔在我們兩家通道之間,我是因為要過 去她們家問聲請人,所以才會撥開圍籬一點點等語(見 104 偵24277 卷第9 頁),又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子葉秀珠於 偵訊時結稱係其將通道之鐵絲網拆掉等語綦詳(見104 偵24 277 卷第2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顯非無 疑,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聲請人所有之鐵絲圍籬之犯行,自難



據此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罪,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至聲請意旨固主 張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其確有毀損上開鐵絲圍籬之行為,故 聲請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惟訊問筆錄經訊問被告 、聲請人閱覽完畢後簽名,且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 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 明。
㈢ 被告所涉104年7月23日強制罪嫌部分: 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將其手 部傷口之血液塗抹於聲請人之胸口,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 使權利,且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被告乃係因聲請 人所設置之鐵絲圍籬致其手受傷流血,被告為使聲請人知悉 此事之嚴重性,方將其手上之血抹至聲請人之胸口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04 偵24277 卷第28至29頁) ,而被告所為將手上之血抹至聲請人胸口上衣服之舉措難認 屬強暴、脅迫之手段,自難據此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 核無不當。
㈣ 被告所涉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6日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之庭院,向聲請人口出:「 「FUCK YOU」、「SHIT」、「SON OF BITCH」、「ASSHOLE 」等穢語,及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院,對聲請人口出:「FU CK」、「ASSHOLE 」等穢語,固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 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即聲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104 年7 月23日除被告與聲請人 、聲請人之配偶葉秀珠、聲請人之子丁正祥外,104 年7 月 26日則除被告與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葉秀珠、被告之配偶 葉慧君外,別無他人在場,再觀諸卷附上址之照片(見 104 偵24277 卷第34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本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77號卷第11頁),被告與聲請人住處毗鄰、屋 前庭院相連,且設有圍牆與周邊道路隔離,人員及車輛係由 前方大門及鐵捲門進出,前院距門外之馬路,仍有一段距離 ,被告於上址對聲請人口出之前揭話語,對於具有相當距離 馬路上之行人或者距案發地點數公尺外之連棟房屋之其他鄰 居,尚難認係屬可得見聞之狀態,又上開建築配置設有圍牆 與周邊道路隔離,人員及車輛係由前方大門及鐵捲門進出之 設計用意即為限制住戶以外之人進入,衡情一般人見狀當有



不得隨意進入該處所之認知,是除有特定目的欲進入該處所 之人外,尚難認一般人均有隨意進入該處所之可能,是縱上 開處所設置之大門如聲請人所指處於開啟狀態,亦難認上開 處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未達於公然之程 度。至聲請人固稱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辱罵聲請人之音量 之大,遠至10公尺外尚能聽聞、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辱罵 聲請人時,與聲請人相隔約7 公尺,然聲請人仍能清楚錄得 被告所辱罵之言語,足見被告斯時辱罵聲請人之音量使鄰居 或路人均得共見共聞,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 、地,對聲請人所口出之前開言詞,音量確有大至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難據此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公然侮辱罪,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之處分,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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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