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7號
TYDM,105,聲再,37,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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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廖振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
事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696 號、第11926 號、第12428 號、第12916 號、
第12959 號、第13002 號、第13120 號、第13860 號、第14128
號、第14407 號、第14667 號、第15949 號、第19699 號、第20
204 號、第20455 號、第208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廖振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共 17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然被告與他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 重訴字第1 號判決頂替、偽證等罪判決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 ,則該判決認定之事證核屬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 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 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有提出再審聲請狀,並依法 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號號判決之繕本,而 被告雖因涉犯頂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然該案件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尚不足認被告所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號案件之



犯行係頂替他人;自更無聲請人所稱依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 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之事證,足認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僅空泛將 「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之事證」遽指為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顯 未依法定程序檢具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 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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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