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80號
TYDM,105,聲,4480,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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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子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 十四及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 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 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明定若干 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依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 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 十四、十六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一、十五、二十四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 人復請求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四所示之罪及如



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聲字 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八、二十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2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 十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3、14、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 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 、二十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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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100 年6 月初某日 │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
│ │ │ │4 月28日間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9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101 年11月29日 │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決├──┼───────────┼───────────┼───────────┤
│ │確定│101 年12月22日 │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2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
│ │於102 年5 月5 日執行完│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畢。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
│ │4 月28日間 │4 月28日間 │4 月28日間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決├──┼───────────┼───────────┼───────────┤
│ │確定│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20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
│ │4 月28日間 │4 月28日間 │4 月28日間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63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
│決├──┼───────────┼───────────┼───────────┤
│ │確定│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20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恐嚇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101 年4 月29日 │101 年1 、2 月間某日 │
│ │4 月28日間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63號 │102 年度偵字第284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 │104 年11月3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
│決├──┼───────────┼───────────┼───────────┤
│ │確定│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20日 │104 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
│ │ │ │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 │ │ │易字第982 號判決定其應│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
│ │ │ │定。 │
└────┴───────────┴───────────┴───────────┘

┌────┬───────────┬───────────┬───────────┐
│編 號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
│罪 名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毀損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3 、4 月間某日 │101 年7 月28日 │101 年6 月26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845號 │102 年度偵字第2845號 │102 年度偵字第284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1月3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 │
│決├──┼───────────┼───────────┼───────────┤
│ │確定│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 十六 │ 十七 │ 十八 │
├────┼───────────┼───────────┼───────────┤
│罪 名 │ 恐嚇取財 │ 詐欺 │ 恐嚇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6 月27日 │101 年7 月22、23日 │101 年11月14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
│ │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61│號、102 年度偵字第3061│號、102 年度偵字第3061│
│查│ │、3354號 │、3354號 │、335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1月25日 │104 年11月25日 │104 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 │
│決├──┼───────────┼───────────┼───────────┤
│ │確定│104 年12月21日 │104 年12月21日 │104 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編 號 │ 十九 │ 二十 │ 二十一 │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恐嚇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102 年1 月19日 │101 年6 月4 日 │101 年10月11日 │
│ │102 年1 月21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758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697 、│101 年度偵字第15697 、│
│ │ │ │14012 、21520 號、102 │14012 、21520 號、102 │
│ │ │ │年度偵字第5669號 │年度偵字第5669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事│ │ │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實│ │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審├──┼───────────┼───────────┼───────────┤
│ │判決│105 年7 月27日 │104 年7 月17日 │104 年7 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定│ │ │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判│ │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決├──┼───────────┼───────────┼───────────┤
│ │確定│105 年8 月22日 │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8 月17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 │ │易緝字第13、14、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2 年確定。 │
└────┴───────────┴───────────────────────┘
┌────┬───────────┬───────────┬───────────┐
│編 號 │ 二十二 │ 二十三 │ 二十四 │
├────┼───────────┼───────────┼───────────┤
│罪 名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3 月15日數日後、│102 年5 月20日 │101 年7 月29日 │
│ │101 年5 月20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697 、│101 年度偵字第15697 、│101 年度偵字第15697 、│
│ │ │14012 、21520 號、102 │14012 、21520 號、102 │14012 、21520 號、102 │
│ │ │年度偵字第5669號 │年度偵字第5669號 │年度偵字第5669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事│ │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實│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審├──┼───────────┼───────────┼───────────┤
│ │判決│104 年7 月17日 │104 年7 月17日 │104 年7 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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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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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定│ │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判│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決├──┼───────────┼───────────┼───────────┤
│ │確定│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8 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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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