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07號
TYDM,105,聲,3407,2017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黃繹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重訴字
第1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 件中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源線)、筆記本2 本、 資料文件28張、平板電腦1 台(含皮套)及行動電話1 具, 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上開物品應無扣押之必 要,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 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 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 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 ,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 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 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 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又確定 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 、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該案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為之,且該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 扣押物是否應發還?如何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扣押物,宜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