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43號
TYDM,105,簡上,44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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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侯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所為
105 年度壢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建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侯建國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第443 號刑事卷宗( 下稱簡上卷)第2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楊漢致達成和解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之前後 擋風玻璃、車窗及天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核屬妥適。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此尚無礙於原審量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而蹈法網,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105 年 8 月3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 稽(見簡上卷第5 頁、第2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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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