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30號
TYDM,105,簡上,43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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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9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0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 一明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行 為地應補充為「苗栗縣境內之汽車旅館、游雅諠苗栗縣租屋 處、趙一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外,餘均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文華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與告訴人之配偶 游雅諠多次為相姦行為,完全無視法律,甚於104 年9 月告 訴人察覺有異後,仍接續為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婚姻關 係嚴重破裂,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3 月,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 頁)。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自陳於104 年6 月到11月間每個月至 少一次與游雅諠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包含游雅諠 苗栗租屋處、苗栗某汽車旅館及苗栗戶外車上,其地點及次 數均至少有3 次,與單純1 次的相姦行為有別;而被告於本 件事發後,仍不斷試圖與游雅諠聯絡,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 續有聯絡游雅諠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未 有悔意;另請考量同案被告游雅諠部分尚與告訴人有婚姻關 係,且育有兒女,告訴人特別對被告表示不予原諒及諒解, 其情節應與同案被告游雅諠通姦部分不能相提並論,原審對 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游雅諠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之部 分顯有量刑過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趙一明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 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黃 文華家庭和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誠有悔意,然被告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經原審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其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 本件相姦行為期間、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 輕重(原審已就本件相姦行為之持續期間、被告趙一明犯後 態度等節加以審酌,並已就被告趙一明、同案被告游雅諠各 自所負罪責輕重程度分別論述綦詳),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 形。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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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