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87號
TYDM,105,簡上,38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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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9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NGUYEN THI HIEN 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與丈夫莊文添共同生活才會 偷渡來臺。因被告之前入臺擔任照護員後曾經逃跑遭遣返, 因而其後與莊文添在越南辦過結婚後,仍然無法成功申請入 臺,一籌莫展下才會非法入境,而且被告自首到案後,也誠 實告知自己非法入境的時間,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考量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犯罪,來臺 目的係為與先生莊文添團聚始犯下本案,動機可憫且已身懷 六甲,及其在臺違法居留期間長達近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考 量被告係越南人,其非法入境我國,且滯留我國期間甚長, 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顯已依刑法有關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 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 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與駕船搭載其入境我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專勤隊所屬警員坦承非 法入境我國,並接受審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嚴重影響我國入出境之管理 ,惟念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其來臺目的係為與先生莊文添團聚始犯下本案 ,動機可憫且已身懷六甲,預產期為今105 年6 月30日,有 診斷證明書可稽及其在台違法居留期間長達近十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被告係越南人,其非法入境我國,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滯留我國期間甚長,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13號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72【西元1983】年9
月23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IEN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內政部移民署允 許入境中華民國,竟於民國95年8月至9月間某日,經由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中國大陸廣西沿岸搭乘船舶,於數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沿海上岸。嗣於105年5月22日17時 44分許,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IEN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外國人管制檔案紀錄、指紋卡及內出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被告為外國 人,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設有專章之規定,而參諸立法在前之 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



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 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 且衡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 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 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 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 ,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 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又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 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又被告於未經許可 入本國後,於上開時地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 專勤隊科員自承犯行,為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所詳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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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