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忠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21
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載該名韓國籍女子去性交易,我是在 桃園區民生路一間PUB 認識她的,她叫我載她去旅館找朋友 ,我是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她是去從事性交易,當 時警局傳我去問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情況,是警員問我的時候 才知道的;我在PUB 認識她時,她有問我有無興趣與她性交 易,後來談到錢我就不願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韓國籍 成年女子Choi Mi Kyung 至「薇閣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Choi Mi Kyung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 第9-12頁背面頁),另有前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 開旅館入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 、20 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該名女子抵達前開旅館後進入 210 號房與男客陳瑞同為全套性交易,陳瑞同並支付對價11 ,000元;嗣兩人於房間內遭警方臨檢查獲乙情,則有證人Ch oi Mi Kyung 、陳瑞同之證述足證(見偵卷第9-10頁背面、 11-12 頁背面、13-14 頁),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山警分 偵字第1040015563號處分書、陳瑞同與應召業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陳瑞同使用手機之通聯資料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17 、21-24 、44-46 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瑞同案發當日遭警方臨檢查獲
後,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6 月12日19時10分用通 訊軟體Line聯絡應召業者(帳號為「0000000000寶閣儷優質 茶莊」)請他帶小姐過來服務,於同日19時42分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薇閣汽車旅館210 號)開完房後聯 絡應召業者帶小姐過來;小姐是同日20時20分到達,消費內 容就是全套性交易服務;完成全套性交易後由我支付費用給 那位小姐,費用是11,000元;我是直接跟應召業者協調費用 等語,並指認Choi Mi Kyung 即為與之全套性交易的小姐( 見偵卷第13-14 、15頁)。觀諸陳瑞同與應召業者之對話紀 錄,陳瑞同向應召業者詢問:「外國茶最便宜多少?」,應 召業者則稱:「你要我能優惠給你」、「11000 」、「幫你 找漂亮的」,陳瑞同隨即回覆:「要等很久嗎?」、「210 號房」、「所以是11000 嗎?」,應召業者則稱:「好」、 「恩恩」(見偵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瑞同前開所述 與應召業者洽談性交易價格、訂房等情節相符,隨後Choi Mi Kyung果真抵達前開旅館並進入210 號房與陳瑞同為性交 易,足證證人陳瑞同所言屬實、並非憑空捏造。再者,陳瑞 同與被告素昧平生,根本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陳瑞同係 與應召業者接洽並談妥價錢後,應召業者隨即指派Choi Mi Kyung 至前開旅館210 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無誤。五、證人Choi Mi Kyung 於警詢中證稱:我來臺灣的目的就是要 從事性交易,我在來臺灣的前一個禮拜去菲律賓旅遊時在賭 場把錢輸光了,我回到韓國後就透過Line聯絡以前在澳門認 識的韓籍朋友,我都叫他「姊姊」,請他介紹,6 月7 日抵 達臺灣時有一位男性來跟我碰頭帶我去住的地方;我從事性 交易是由馬伕載送;我不懂中文,馬伕也都不會講韓文沒辦 法溝通,我都是透過Line跟「姊姊」聯絡後,再透過他幫我 跟臺灣這邊的人溝通;全套性交易的費用是50分11,000元; 我拿4,000 元、開車載我的人拿7,000 元,這是應召站人員 決定的,我本人也同意這樣的安排;馬伕載到門口讓我下車 ,之後車子就開走了,只知道他50分鐘後會在外面接我等語 (見偵卷第9 頁背面-10 、11-12 頁),Choi Mi Kyung 為 韓 國籍人士,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賴翻譯(見偵卷第9 頁 背面、10頁背面、12頁背面)。況其於104 年6 月7 日方抵 達臺灣,此有Choi Mi Kyung 之出入境查詢結果可參(見偵 卷第27頁),於其而言,臺灣當屬相當陌生環境,其既已應 允由應召業者牽線從事性交易,全憑應召業者與男客接洽、 交易時間、地點均遵照應召業者指示,對於應召業者依賴至 深,可見一斑,實難想像不諳中文、人生地不熟的她能如被 告所稱不顧與應召業者指定性交易時間重疊、無法準時抵達
交易地點的可能而私自去PUB 邀約他人洽談性交易之事,甚 至讓第一次見面的被告載送之去旅館從事性交易。況應召業 者既與陳瑞同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又豈會容許在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之Choi Mi Kyung 自行尋找搭載其至交易地點之 陌生人而冒使男客空等之風險,再觀諸陳瑞同與應召業者之 Line對話紀錄,陳瑞同問:「他要多久到?」,應召業者即 回答:「25分鐘」,嗣陳瑞同又抱怨:「半小時了」,應召 業者旋覆以:「我問喔」、「快到了」(見偵卷第45頁), 由此可知應召業者對於Choi Mi Kyung 的行蹤及抵達時間了 然於心,而Choi Mi Kyung 係初來乍到、連基本溝通能力都 有所欠缺的外國人,在前往前開旅館途中,對於自己所在地 點、抵達目的地尚需花費的時間自當一無所知,而能提供應 召業者此部分資訊者,除負責載送之被告外,已無他人,可 見被告所稱其乃Choi Mi Kyung 隨機尋找、載送其至前開旅 館之人,不知Choi Mi Kyung 係為從事性交易等語,洵不足 採。況Choi Mi Kyun g與被告素無恩怨,根本沒有誣陷被告 之理由,是證人Choi Mi Kyung 前開所述本件載送其至性交 易地點之人,交易完畢後也會接送其離開,且會負責收受報 酬中之7,000 元乙情,當屬可信,從而,被告既然負責接送 Choi Mi Kyun g從事性交易,且要收取性交易部分報酬,被 告與負責媒介Choi Mi Kyung 與陳瑞同性交易之應召業者具 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被 告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罔顧法令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 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 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本件係陳瑞同及Choi Mi Kyung尚在前開旅館210 號房間內時遭警方臨檢查獲,已 如前述,是Choi Mi Kyung 尚未將本件犯罪所得11,000元中 之7,000 元交予被告,此情亦有Choi Mi Kyung 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9 頁背面),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非巨大、且無刑法重要 性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尚嫌有誤,但結果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