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9號
TYDM,105,簡上,10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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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105 年度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張輔倫林育興涉犯本案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均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30分許,應予更 正),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制 )中華路2 段501 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下 稱家樂福)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 於三人( 以上) 詐欺取財、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輔倫黃保欽將附表一編號1 之無線鍵盤,置入附表二編號1 之 鍵盤盒內,張輔倫再持續將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標籤條碼 ,黏貼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商品上,黃保欽在旁協助張 輔倫黏貼標籤條碼,並看管購物車所放置更換外盒、標籤條 碼之如附表一商品,林育興張輔倫黃保欽基於三人( 以 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在賣場內張輔倫所在 位置附近走動把風,避免他人察覺張輔倫黃保欽上開舉措 ,而張輔倫黃保欽在換取商品外盒及標籤條碼之際,基於 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復起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輔倫將 3M鈦金屬剪刀(8 吋)、3M鈦金屬剪刀(7 吋)藏放於附表 二編號1 之鍵盤盒內而共同竊取得手( 林育興就竊盜部分並 無犯意聯絡,詳後述)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張輔倫黃保欽共同將黏貼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標籤條碼之附表一 編號2 至8 所示商品,以及裝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鍵盤及上 開剪刀2 支之附表二編號1 鍵盤盒,放置賣場購物車內準備 結帳,由林育興拿取現鈔新臺幣( 下同) 5000元交由張輔倫 ,推著購物車前往家樂福賣場收銀臺前用以結帳,使賣場收 銀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輔倫等人所購買之附表一商品 ,均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換貼標籤條碼所示較廉價之商 品,亦未發現附表二編號1 之鍵盤盒內另有前開金屬剪刀2 支,而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標籤條碼上之價格結帳( 合計30



82元) ,張輔倫黃保欽林育興因此獲取更換標籤後之價 差1 萬9624元之差額利益;張輔倫黃保欽另盜得前開金屬 剪刀2 支( 定價249 元、229 元,合計478 元) 。嗣因家樂 福之保全人員李德欽經由賣場內監視器獲悉上情,而在賣場 收銀臺外攔下張輔倫林育興黃保欽等人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欽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輔倫之供 述、證人即家樂福保全人員李德欽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單、家樂福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觀諸家樂福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703 號卷第163 至172 頁) ,張輔倫拿取商品並換 換標籤條碼時,黃保欽始終在張輔倫附近並站立於購物車 旁,而林育興張輔倫兩人之互動位置,由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知:
1、同日上午7 時24分:張輔倫在鍋具區蹲下更換物品標籤 。
2、同時24分05秒:林育興在鍋具區近身靠近正在更換物品 標籤之張輔倫
3、同時24分21秒:張輔倫拿取鍋具區商品,走進標示員價 標65元走道時,林育興隨後跟上,兩人近在咫尺。 4、同時26分16秒:張輔倫準備走進鍋具區標示會員價3790 元走道,林育興隨後跟上。




5、同時26分29秒:張輔倫走進鍋具區標示會員價65元走道 。
6、同時26分36秒:林育興隨後跟上張輔倫走進標示會員價 65元走道。
7、同時26分56秒:張輔倫在鍋具區蹲下更換物品標籤,在 鍋具區標示會員價65元走道內。
8、同時27分10秒:林育興走近在鍋具區標示會員價65元走 道內正在更換標籤之張輔倫
9、同時27分22秒:林育興張輔倫在鍋具區標示會員價65 元走道內交談,黃保欽將推車移進下一( 標示會員價37 90元) 走道。
10、同時27分25秒:在鍋具區標示會員價65元走道內,林育 興觀看準備拿起物品之張輔倫黃保欽與推車同在標示 會員價3790元走道內,面向張輔倫林育興。 11、同時27分34秒:在鍋具區標示會員價65元走道內,張輔 倫拿起物品。
12、同時27分36秒:在鍋具區標示會員價65元走道內,張輔 倫及林育興相隨走進下一( 標示會員價3790元) 走道, 黃保欽及推車在標示會員價3790元走道。
13、同時27分42秒:在鍋具區標示會員價3790元走道內,張 輔倫將物品放入黃保欽旁之推車,林育興在旁觀看。 14、同時27分46秒:在鍋具區標示會員價3790元走道內,黃 保欽調整推車上物品位置,張輔倫在旁觀看。
15、同時30分9 秒:在中間走道,張輔倫拿出鐵盒,黃保欽林育興在旁邊。
16、同時30分12秒、14秒:在中間走道,林育興從錢包拿出 鈔票、數點鈔票,張輔倫黃保欽在旁邊。
17、同時30分15秒:在中間走道,林育興將鈔票拿給張輔倫黃保欽在推車旁邊。
18、同時30分17秒:在中間走道,林育興張輔倫黃保欽 準備離開中間走道。
19、同時30分24秒:在中間走道,林育興張輔倫黃保欽 仍站一起,由黃保欽將推車推離中間走道,三人併行離 開。
綜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內容,可知自同日上午7 時24分 ,張輔倫在鍋具區正在更換商品標籤,5 秒後,林育興靠 近正在更換商品標籤之張輔倫身後,至7 時27分42秒止, 林育興張輔倫幾乎寸步不離、亦步亦趨,這期間,張輔 倫之一舉一動,包含更換商品標籤、拿取商品及將換過標 籤商品放入黃保欽旁之購物車之舉止,均在林育興目視下



為之,林育興自有充分時間,認識張輔倫更換商品標籤條 碼之過程,並理解張輔倫更換商品標籤條碼之目的,意在 以廉價品替代高價品結帳,從中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甚 至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三人,猶聚於賣場中間走 道片刻,此時林育興從錢包拿取及數點鈔票後,將數張鈔 票交予張輔倫,由張輔倫將購物車上所放換過標籤條碼之 商品,推往櫃臺結帳等情,亦全然知悉。
(二)另證人李德欽於偵查中結證稱:張輔倫有把自己帶來的條 碼拿給林育興林育興把條碼吃掉,這是在等警察時候發 生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23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我在收銀臺攔下他們並報警後,在警方到達現場前的這 段時間,我親眼看到張輔倫從自己帶來的鐵盒子內拿了很 多條碼出來交給林育興,然後林育興張輔倫給的條碼塞 到嘴巴裡,當時我來不及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又關於證人李德欽曾否向警方陳述:被告等在警方到場前 ,張輔倫趁賣場人員不備時,從包包內鐵盒拿出標籤條碼 交予林育興林育興即將標籤條碼放入口中吞食而無法攔 阻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 詢,警員劉能權於105 年4 月29日提出職務報告載有:李 德欽確向警方陳述上情,經警詢問李德欽,其稱因監視器 位置關係而無法查證予警方,而警方到場後,確實有看見 李德欽所述之鐵盒,但鐵盒內已無標籤,警方詢問張輔倫張輔倫持否認態度,因無實證,故警方未多作詢問。警 方將該4 人帶返派出所搜4 人隨身所攜帶包包未看見鉅款 ,且該原有現金為嫌疑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警方未觸 碰,更不會細數現金數額多少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5 年5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8844號函 附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703 號卷第156-1 至156-2 頁) ,可知張輔倫包包內 確有鐵盒乙只。審酌證人李德欽確於警員到場後,向警員 陳述上情,衡情若非眼親目睹卻無力阻止,轉而冀求警員 到場能查證,何必向警員陳述上情,固然警員並未扣得李 德欽所指述之鐵盒、標籤條碼等物,惟查證人李德欽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就林育興張輔倫交付之標籤條碼,塞 入嘴中吞食乙事,所述先後一致,並於警方到場時,於第 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上開情節,且證人李德欽與被告張輔 倫、林育興等人,俱不相識,毫無素怨,實無虛構情節而 陷害張輔倫林育興之動機,況證人李德欽並非警察人員 ,自難期待其知悉如何保全證據,是不能因警員未查扣鐵 盒或標籤條碼,遽認證人李德欽所證述為虛構情節,是證



李德欽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衡酌被告林育興苟未涉不 法,豈會將張輔倫所交付之標籤條碼急於塞入嘴中吞食, 揣其此舉目的意在湮滅犯罪跡證甚明。
(三)另張輔倫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身上有一千 多元,結帳時知道我所帶的錢不夠,我跟林育興借五千元 ,結帳時沒有超過那個錢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703 號卷第194 頁) ,嗣並稱「我本來就是要跟 林育興借錢,出門時沒跟林育興借。( 你如何確定他身上 有錢讓你結帳?) 我是不能確定他是否會借我。…如果他 不借我,我就不會買那麼多」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卷第194 至195 頁) 。查張輔倫在家 樂福賣場費時、耗工更換外盒、標籤條碼於附表一商品, 依標籤條碼所示價格合計為3082元,遠超過張輔倫隨身攜 帶之現金1000多元,而張輔倫、被告黃保欽於上開時地所 為,意在外盒及換標籤條碼方式,向家樂福施用詐術,從 中賺取價差之不法利益,而其實施更換商品外盒、標籤條 碼費時耗事,豈有於結帳時,因結帳現金不足而少買之可 能,是張輔倫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參酌常 情,張輔倫若非在替換外盒及標籤條碼過程中,已徵得知 情之林育興同意出借金錢,張輔倫豈有替換如附表一、二 多件標籤條碼後,因發現現金不夠,將附表一待結帳商品 中部分退還櫃位不買之理,是林育興顯於張輔倫換外盒、 標籤條碼過程中,已與張輔倫達成共識,由林育興提供現 鈔支援張輔倫在櫃臺結帳而犯罪意思聯絡,足見林育興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張輔倫、被告黃保欽 彼此間,具有合同犯罪之意思,而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計 三人,亦為林育興所明知,其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 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 張輔倫、被告黃保欽分擔部分行為之合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甚明。
(四)檢察官另上訴稱蔡宜芳與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亦 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審未能審酌及此,認事尚有未洽 云云,然查,原審勘驗家樂福賣場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 6 時至7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蔡宜芳在家樂福賣場 內,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58分59秒迄7 時03分08秒 期間,短暫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嗣於上午7 時24 分00秒至7 時30分15秒期間,自畫面左下方通道出現並往 黃保欽之推車走近,手持類似長柄拖把之物品,繼之將該 物放入推車中,再往張輔倫所在之鍋具貨架通道走去,另 一度與張輔倫黃保欽同時出現在畫面中間,最末在張輔



倫結帳之際,與林育興同在收銀臺旁等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0 3 號卷第166 頁反面下方照片、第167 頁照片、第170 頁 反面照片) ,對照林育興曾目睹張輔倫疑似拆開商品之動 作以觀,單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 果,尚無從認定蔡宜芳張輔倫更換商品外包裝或標籤條 碼之際,有在旁觀看而知悉之情形,且證人李德欽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蔡宜芳換標等語(見偵卷第12 3 頁),是蔡宜芳有無參與更換商品外包裝、標籤條碼之 舉,已屬有疑。再者,與林育興相較,蔡宜芳並未在張輔 倫更換標籤之際在附近徘徊之把風舉動,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看到張輔倫開拆商品或更換標籤條碼之動作,是蔡宜芳 是否有與張輔倫黃保欽林育興等人有詐欺犯行之犯意 聯絡並擔任把風角色,實難以卷內事證加以究明確認,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蔡宜芳之認定 。至於被告蔡宜芳於本案行為時為林育興之配偶,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參諸林育 興在家樂福賣場時,多數時間未與蔡宜芳相伴瀏覽商品, 反而多在張輔倫黃保欽附近徘徊,顯與一般夫妻逛街、 逛賣場之情形有異,是蔡宜芳林育興張輔倫黃保欽 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把風工作之情節,當亦有所發 現而知事有蹊翹,然若以此推論其必然知悉林育興等人之 犯行,並與其等有犯罪聯絡,則失之無據。復按二人以上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 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 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 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 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 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僅能推認蔡宜 芳可能知悉林育興等人犯罪行徑,然無從確認蔡宜芳與其 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蔡宜芳對於張輔倫林育興黃保欽等人之上開犯行,並無防止之義務,單純被動消 極不制止,核與事前參與謀議有別,在無積極事證之下, 難認蔡宜芳張輔倫黃保欽林育興間有詐欺犯罪之謀 議確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保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查,張輔倫將附表一編號1 之(高價)鍵盤,置於附表二 編號1 之鍵盤盒內(低價),將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標 籤條碼(低價)黏貼在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高價)商 品,繼之持往家樂福賣場收銀臺結帳,使賣場收銀臺人員 誤以為其所購買之商品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貼標籤條 碼之商品(低價),而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標籤條碼之價 格(低價)結帳後,再將附表一所示商品交與被告黃保欽 等人,是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施用詐術,終局目 的顯是在以更換標籤詐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惟於過程中亦 同時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核被告黃保欽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考量被告黃保欽等人目的即是以低價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物,是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保欽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漏列同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張輔倫等先後更換商品外盒、黏貼低價標籤條碼於 高價商品外盒或外包裝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即家樂福賣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一罪。
(三)又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彼此間基於合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輔倫實施其中替換 商品外盒、替換標籤條碼行為,林育興張輔倫附近或身 旁把風,以防遭他人察覺發現,被告黃保欽則分擔其中看 管購物車商品行為,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 彼此犯罪之目的,就三人犯意聯絡所及之詐欺取財範圍內 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詳後述) 。
(四)被告黃保欽張輔倫將3M鈦金屬剪刀(8 吋)、3M鈦金屬 剪刀(7 吋)藏放於附表二編號1 之鍵盤盒內,規避賣場 人員察覺,係趁人不知而竊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欽就事實欄所 載之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保欽張輔倫係以一行為之意思決定



,其數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合致,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竊盜罪與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所犯為加重詐欺罪,詳後述) 。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輔倫所犯竊盜罪與詐欺罪,係另行 起意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其所持意見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按103 年0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就第1 項所列 行為態樣加重刑罰,處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 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 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 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二)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 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前開詐欺犯行 之犯罪時間在103 年12月1 日,係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刑法,殆無疑義。 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張輔倫黃保欽林育興等人所為 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卻漏引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規定,容有疏誤,應予更正。又被 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係三人共同犯詐欺罪,依刑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包含「三人」共同犯之,是本 件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之犯行,即該當前開加重 條件之罪。矧按某種犯罪行為,因有加重原因而另成立他 項罪名,其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乃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的加重規 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



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 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是被告黃保欽張輔倫林育興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而不再援引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項,併予敘明。(六)核被告黃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保欽以一行為犯前開詐欺取 財罪及竊盜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自應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黃保欽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就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誤認是成立詐欺得 利罪,且疏未查究林育興係以自己犯罪之合同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與被告黃保欽張輔倫 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保欽所犯詐欺罪部分, 係三人( 以上) 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審之法則適用有誤。檢察 官認林育興係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被告黃保 欽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罪等語,係屬有據,其餘上訴理由 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保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利益, 竟為以較少之價錢購得屬意之較高價商品,貪圖不法利益 ,以更換商品外盒及標籤條碼之行為,向家樂福賣場施用 詐術取得財物,其等係與張輔倫林育興三人共同犯之, 應依加重詐欺罪論處,其等所為甚是不該,且被告上開行 為,充分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黃保欽在本件犯罪 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犯行,及其等行為對家樂 福之財產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另被告黃保欽竊盜之2 枝3M鈦金屬剪刀,及詐取之財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頁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計新臺幣2萬2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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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原價(新臺幣)│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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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OLAR 無線鍵盤 │999 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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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M健康防蟎枕心 │1,099 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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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M 防蟎專用被 │5,990 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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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義廚寶平底鍋 │4,690 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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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義廚寶湯鍋 │5,990 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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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M書包 │2,490 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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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布魯諾衣帽架 │999 元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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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卡式自動點火噴火槍 │449 元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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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計新臺幣3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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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籤條碼名稱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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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BD-USB-59 USB鍵盤 │2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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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用記憶枕 │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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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抑臭抗菌四孔被 │9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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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輕便鍋20CM │2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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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陶鍋 │5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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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防水束口背包 │3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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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艾拉桌上鏡─白 │3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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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9元廚房用品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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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