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8號
TYDM,105,簡,398,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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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華
      戴顯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2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龍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和(另以通常程序審結)、蔣龍華戴顯榮為鄰居,陳 順和、蔣龍華戴顯榮間屢因細故而生嫌隙,感情已然不睦 。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戴顯榮位在桃 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住家旁,陳順和戴顯榮又因戴 顯榮住家監視器之裝設角度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揮拳互毆,陳順和因而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皮 下瘀血(5 公分×5 公分)、左顴骨處皮下瘀血(3 公分× 3 公分)、右膝擦傷(4 公分×1 公分)、左膝擦傷(4 公 分×3 公分、1.5 公分×1 公分)之傷害。蔣龍華於見狀前 往勸阻時,遭戴顯榮不慎揮擊(未據告訴),心生不滿,竟 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拳毆打戴顯榮。嗣戴顯榮先 行逃離,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時,陳順和蔣龍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下稱上開男子3 人)發現正 欲返家之戴顯榮後,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蔣龍華與 上開男子3 人起步追躡戴顯榮陳順和並對其等稱「打死他 、打死他,有事我再來處理」等語,而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 街7 巷底,蔣龍華、上開男子3 人共同接續以徒手或持不明 工具毆打戴顯榮。詎戴顯榮之妻江美娜於要將蔣龍華拉開時 ,蔣龍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江美娜,致江美 娜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戴顯榮則因上開遭毆行為, 共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臉瘀傷、左第四肋骨骨裂、雙 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 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眩暈之傷害。案經陳順和戴顯榮江美娜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蔣 龍華、戴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戴顯榮、江美 娜、戴顯榮之父戴霖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華(共2 罪)、戴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戴顯榮上開毆打陳順和蔣龍華前揭傷害戴顯榮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蔣龍華陳順和、上開男子3 人就本起傷害戴顯榮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蔣龍華分別傷害蔣龍華江美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蔣龍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顯榮遇有糾紛不能理性解 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順和,而蔣龍華亦與他人共同 以徒手或持器具之方式傷害戴顯榮,致戴顯榮受有非輕之前 揭傷勢,另又致江美娜受傷,所為均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等均已坦認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戴顯榮 造成陳順和之傷勢,多為瘀傷、擦傷,江美娜所受傷害則僅 係膝蓋之挫擦傷,尚屬輕微,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而陳順和蔣龍華與上開男子3 人共同傷害戴顯榮之際,其 中雖有人持工具為之,惟該等工具究竟為何,戴顯榮並不能 確定(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66頁,105 年度易字第 1214號卷第40頁背面),且所有權人亦有不明,爰不諭知沒 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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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