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594號
TYDM,105,桃簡,259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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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懷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學輝教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教唆毀損公物之犯 意」;並於同欄第6 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 更正為「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法警徐文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同欄第1 至2 行 所載「現場照片1 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3 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聖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張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同法第138 條之教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 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罰之。又被告張學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後,並於102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張學輝 於臺灣桃園地方院拘留室內,為勾取放置拘留室外之香菸, 竟教唆同在該拘留室內之被告林聖懷損壞拘留室內木製圍欄 上之壓條,被告林聖懷因而拆下該拘留室內之木製圍欄上之 壓條,渠等無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增加公帑花 費,亦有礙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138 條第1 項、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30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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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