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曾因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 號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於105 年 7 月11日21時許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向甲○○稱 :「我沒有義務要養你們、我不要讓你們繼續住在這裡、我 要打電話叫社會局把你們帶走」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 ,又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在甲○○面前撥打 113 保護專線,並在電話中恫稱:若警方要到場處理,乾脆 一併請社工到場協調,否則警方到場就沒有看到3 條人命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復 有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制約告誡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桃警勤字第10500770 15號函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5 年11 月17日衛部護字第1050029458號函暨113 保護專線資訊紀錄 表、通報表及錄音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 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述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之2 款規定。然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 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 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向被害人辱罵、 撥打電話予113 保護專線後恫稱上情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已知悉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 恐嚇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居 住的關係裂痕更甚,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參本院106 年 3 月1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再衡量被告與告訴 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斟酌告訴人業與被告分手未同住在一 起、被告尚須撫養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