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5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捌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玟萍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愛多汽車旅館(即愛多頂級會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多旅館),並投宿於該汽車旅館626 號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房間內之白色浴袍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 0 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離去,嗣為該公司人員劉 明生整理房間時發現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 時許,通知曾玟萍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說明,詎曾玟萍為避 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員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之以行 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妹「曾苑蓉」(現改名曾雨潔,下 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曾宛蓉」)名義,佯以 「曾苑蓉」本人而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 曾苑蓉」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 號三、四之文件,持向員警行使,以表彰「曾苑蓉」與愛多 旅館就上開竊盜案件已達成和解,及「曾苑蓉」知悉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得行使之權利之意,而足生損害於曾苑蓉本人、 愛多旅館與警察機關對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通知曾苑蓉到庭 應訊並採取指紋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玟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生、曾 苑蓉於偵查中與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間備品價格表 、照片4 張、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7225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25號卷【下
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5 頁、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苑蓉」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捺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僅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分別偽造「曾苑蓉」 之署押,前者足以表彰「曾苑蓉」與愛多旅館和解之意,後 者則表示「曾苑蓉」已知悉其受訊問時得行使之權利,均非 僅為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而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 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及曾苑蓉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先後數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 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 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是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復為躲避警方查緝,偽造其妹 曾苑蓉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曾苑蓉本人及檢警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業與愛多旅館達成和解,並賠償愛 多旅館1,800 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復經曾苑蓉表示不欲追究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存卷可考乙節,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 被告所竊得之毛巾1 條,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愛多旅館以1,800 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遭剝奪,愛多旅館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既已持之向警察機關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曾苑蓉」署押8 枚、「曾苑蓉」 指印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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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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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 │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2 頁 │
│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 │所100 年1 月27日│同意夜間詢問欄 │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2 頁反面 │
│ │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3頁 │
│ │ ├───────────┼─────────┼─────────┤
│ │ │騎縫處 │ 曾苑蓉指印1枚 │偵卷第2 頁及第3 頁│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6 頁反面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欄 │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6 頁反面 │
│ │ ├───────────┼─────────┼─────────┤
│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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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和解書 │簽名蓋章欄 │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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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欄 │ 曾苑蓉署押1枚 │偵卷第15頁 │
│ │警察機關留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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