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490號
TYDM,105,桃簡,2490,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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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報告偵辦告」最 後「告」1 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乙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後2 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停車位與告訴人朱賡璋發生 糾紛,不思以理性反應溝通,反恣意毀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 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被 告係持不明之尖銳物品刺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輪胎,是上開 物品固為被告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依既有之卷證 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間,自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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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