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霖彥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霖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與高偉益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應予補充為「應高偉益之邀,而與高偉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0行「竟容任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應予補充為「竟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霖彥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 年6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 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 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 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 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 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 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 20日止,既擔任正凡盈有限公司(下稱正凡盈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與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身分之高偉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偉益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虎威運通有限公司、浦森股份有限公 司,以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另被告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前揭公司之 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即應高偉益之邀擔任正凡盈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較諸幕後實際操縱者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 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地、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固係為賺取新臺 幣(下同)20,000之報酬,方擔任正凡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被告已供承並未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而 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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