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136號
TYDM,105,桃簡,213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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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999 、21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北海道冰淇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長青前已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因一時 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一再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輕度智能障礙之 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所得 財物」欄所示財物皆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然其中被告就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部分,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卷第21頁), 若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頁,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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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