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27號
TYDM,105,桃簡,202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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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TU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TU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4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90 號 」後補充「、第1260號」;第三行記載之「以」後補充「10 5 年度基簡字第904 號、」;第四行記載之「確定」前補充 「、2 月」;第四行記載之「確定」後補充「,嗣該2 罪刑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 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TRANQUAN G TU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附近 ,下車後見警巡經該處,遂快步且神情緊張欲進入車站,為 警見狀後上前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為逾期停留之外勞,復 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前口袋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 毛重0.4749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係第 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之前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尿液中所含嗎啡、 可待因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74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 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原經雇主錢宏興業有限公司聘僱,復因毒品案件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後,即持續逾期居留我國乙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茲 因被告於本件係第三度在我國犯毒品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應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依 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已遭遣返,是自不須再為該項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TRAN QUANG TU(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10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TU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 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 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ANG T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1299號)各1紙附卷及 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含袋合計 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經送檢驗,亦呈海 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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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