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993號
TYDM,105,桃簡,199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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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特華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特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同欄最後1 句「 妨害公務之執行,」,應予更正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呂特華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持腳踏車、雨傘架砸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警車,致上開警車駕駛座上方鈑金凹陷受損 ,復持超商購物籃砸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劉建 賢、郭崇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對過程均 無印象,也不知道警員有到場執行公務,是後來看監視錄影 器畫面才知道,伊已經和警員道歉並賠償上開警車之修車費 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腳踏車等物砸向 上開警車,並致上開警車受損,復持超商之購物籃砸向警員 劉建賢郭崇明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核與在場目擊者 即超商店員李健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劉建賢、郭 崇明民國105 年7 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 面暨擷圖、警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查,警員劉建賢郭崇明當日係因接獲報案,稱被告於超 商內飲酒鬧事,遂前往處理,此參上開李健彰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職務報告可明,是警員劉建賢郭崇明核屬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殆無疑義。被告雖以其當時喝醉酒不清楚等語 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蒐證錄影光碟(檔名2016_072 1_011443_001.MOV檔案),被告於警員表示欲送其回家時, 尚能明確表示其住在對面,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飲酒,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妨害公務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於行為時雖有醉意



,然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答非所問等酒醉意識不清之 情狀,亦非至不省人事之狀態;再者,徵諸卷附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警員劉建賢郭崇明斯時均身著警察制服,被 告顯可認知劉建賢郭崇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況 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曾稱:「欸等一下喔,你們是八 德警官喔」等語,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劉建賢郭崇明均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警員之事實,此情亦可證被告當 時之意識狀態,應與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 採。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均甚明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按 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組成車輛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 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88年台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腳踏車等 物砸損警車鈑金,後持購物籃砸向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即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 視國家公權力,而任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上開強暴 之手段,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且造成警車鈑金受損凹陷,影 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業與八德派 出所達成和解,並賠償警車之修復費用,有和解書及估價單 各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50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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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