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979號
TYDM,105,桃簡,197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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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偉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4 年2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友人詹舜宇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26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廖振偉,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32巷口時,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所長吳明彰、警員莊子揚攔檢 ,因認詹舜宇散發濃郁酒氣,認顯有為公共危險現行犯之可 疑並欲依法對詹舜宇實施酒測時(詹舜宇所涉違背安全駕駛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廖振偉因不滿警方取締 ,竟基於暴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 行上開職務之吳明彰辱罵「是在兇三小,警察很大嗎?不然 你是老大嗎?不會給人幹才會被譙,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 譽之言語,同時並上前以手推擠吳明彰之方式,而對吳明彰 施強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廖振偉於警、偵訊時承認有罵吳明彰所長上開言語 ,然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又於警訊辯稱:伊當時喝醉,伊 忘記有無推擠警察的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 方蒐證光碟片中檔名為「301.MOV 」之案發現場密錄器檔案 ,勘驗結果以:「警方告知詹舜宇三項權利並欲對之進行酒 測時,廖振偉於105 年8 月22日21時26分36秒至27分許,罵 警方『是在兇三小,警察很大嗎?不然你是老大嗎?不會給 人幹才會被譙,幹你娘』、『罵你剛好而已』等語,在罵的 同時,可以看見廖振偉逼進持密錄器攝影之人,且密錄器亦 有劇烈搖晃之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以,警 員莊子揚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所長吳明彰詹舜宇配合酒 測時,被告突然向前以手擋住詹舜宇,不讓警方對詹舜宇



測,所長吳明彰明確告知被告警方正在執行公務,被告不但 未後退,反而推擠吳明彰,且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吳明彰 ,並辱罵吳明彰台語「是在兇三小,警察很大嗎?不然你是 老大嗎?不會給人幹才會被譙,幹你娘」,吳明彰詢問被告 在罵何人,被告以台語稱「罵你剛好而已」等語,該等職務 報告之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核屬客觀事實。再被 告雖辯以其當時喝醉了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顯然可以穩然 站立,並對所長吳明彰辱罵之並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為,難 認其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 得據而主張無罪或減輕其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聲請人雖未 聲請被告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然該犯行既與已聲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尚有其他前科,然與 量刑事由、構成累犯事由無關,茲不贅述),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暴力犯罪之前科,不但不知悔改, 反於本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上開暴行及辱罵, 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大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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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