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村
莊啟村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1800元,發還警員鐘柏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
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分別媒介女子黎碧幸、阮金儀與喬裝警
員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均已成罪,不因警員
實際上並無猥褻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
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 年12月5 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47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 年
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扣案之性工作者黎碧幸所持有之現金新台幣1800元, 係警員鐘柏齊為偵查犯罪而虛意交付之現金,其心中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真意甚明,自非屬被告莊啟村犯罪之所得,而不 得沒收。又該1800元之現金,核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發還予警員鐘柏齊。至於另 扣案之嬰兒油一瓶,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亦不予沒收,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