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8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宇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宇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聖」之成年人,再 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告知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嗣「陳 朝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 證據顯示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至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為上開 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婷、鄭雅文、蔡豐棋、范育瑄、黃培霖及張宴茹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宇洋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 帳戶等節,業據被 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復有各該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5 月25日營 存密字第1055007774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 6 月3 日壢存字第105500204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 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 、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 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 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 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徵諸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自自陳其前後從事過餐飲業約4 年至5 年之工作 經歷,及其寄送上開資料與「陳朝聖」之際業已成年等情, 其對上情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再自被告供 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朝聖」之目的,係因工作內容 乃為提供帳戶配合「陳朝聖」所屬公司分散投資風險作帳等 語觀之,堪認被告對上開2 帳戶將供他人使用乙節,知之甚 詳;又細繹被告與「陳朝聖」之LINE對話紀錄,「陳朝聖」 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意願以提供帳戶配合作帳之方式工作時, 被告曾表示「怕被騙」、「為何不自己開戶是有風險嗎?」 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使上 開2 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認識及預 見,惟其仍輕率聽信「陳朝聖」之說詞,而於未查證「陳朝 聖」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經營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陳朝聖」使用,無異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 開2 帳戶,是被告對上開2 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乙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 幫助他人利用上開2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陳朝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 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 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且迄今未受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案 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 具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已供承其尚未取得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陳朝聖」使用之報酬等語明確,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乏 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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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依婷│於105年1月10日下午6 │105 年1 月│29,989元 │土銀帳戶│
│ │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10日晚間7 │ │ │
│ │ │蔡依婷,佯稱:網路購│時28分許 │ │ │
│ │ │物訂購錯誤,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設│ │ │ │
│ │ │定。 │ │ │ │
├──┼───┼──────────┼─────┼─────┼────┤
│ 2 │鄭雅文│於105年1月10日下午7 │105 年1 月│29,865元 │土銀帳戶│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雅│10日晚間7 │ │ │
│ │ │文,佯稱:網路購物設│時50分許 │ │ │
│ │ │定錯誤,且須加密個人│ │ │ │
│ │ │資料。 │ │ │ │
├──┼───┼──────────┼─────┼─────┼────┤
│ 3 │蔡豐棋│於105年1月10日下午6 │105 年1 月│14,812 元 │臺銀帳戶│
│ │ │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10日晚間7 │ │ │
│ │ │蔡豐棋,佯稱:網路購│時5 分許 │ │ │
│ │ │物訂購數量錯誤,須取│ │ │ │
│ │ │消訂單且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確認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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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育瑄│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 │105 年1 月│7,123元 │臺銀帳戶│
│ │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10日下午6 │ │ │
│ │ │范育瑄,佯稱:網路購│時41分許 │ │ │
│ │ │物訂購錯誤,須取消設│ │ │ │
│ │ │定。 │ │ │ │
├──┼───┼──────────┼─────┼─────┼────┤
│ 5 │黃培霖│於105年1月10日下午6 │105 年1 月│29,989元 │土銀帳戶│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茂│10日晚間8 │ │ │
│ │ │欽,佯稱:網路購物簽│時16分許 │ │ │
│ │ │收時誤簽,須擔保人解│ │ │ │
│ │ │約,並指示黃培霖、黃│ │ │ │
│ │ │茂欽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6 │張宴茹│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 │105 年1 月│19,987元 │臺銀帳戶│
│ │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10日下午6 │ │ │
│ │ │張宴茹,佯稱:網路購│時7 分許 │ │ │
│ │ │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105 年1 月│29,987元 │臺銀帳戶│
│ │ │付款設定。 │10日下午6 │ │ │
│ │ │ │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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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彭淳偉│於105 年1 月10日下午│105 年1 月│9,955元 │臺銀帳戶│
│ │ │4 時26分許,撥打電話│10下午6 時│ │ │
│ │ │予彭淳偉,佯稱:網路│33許 │ │ │
│ │ │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 │ │ │
│ │ │期付款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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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坤宇│於105 年1 月10日某時│105 年1 月│21,985元 │臺銀帳戶│
│ │ │,撥打電話予李坤宇,│10日下午5 │ │ │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時54分許 │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105 年1 月│6,985元 │ │
│ │ │。 │10日下午5 │ │ │
│ │ │ │時5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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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啟維│於105 年1 月10日某時│105 年1 月│29,985元 │臺銀帳戶│
│ │ │,撥打電話予陳啟維,│10日下午6 │ │ │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時18分許 │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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