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343號
TYDM,105,桃簡,134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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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中
      楊蕊(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楊蕊則 以徒手毆打陳宏達臉部一巴掌」應予更正為「楊蕊則以右手 於陳宏達臉部揮擊一下」;同欄第9 行所載「你這屌人」應 予更正為「什麼屌人啊你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正中、楊蕊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 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3頁), 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翻拍暨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監視器及手機 錄影光碟1 張及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偵查卷第16頁、第20至第21頁反面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楊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蕊 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且被告楊蕊又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 蕊所犯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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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