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孝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
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孝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孝魯因洪永川日前與其配偶蘇玉菁因故發生爭執,而對洪 永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17時10分許,先在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龍泉二街口(下稱 上開路口),徒手毆打洪永川,致洪永川倒地,復於同日17 時34分許,又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龍之鄉社區 」中庭(下稱社區中庭),徒手踹踢並拉扯洪永川,造成洪 永川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牙 齒及齒槽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永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鄒孝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踹踢並拉 扯告訴人洪永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伊在社區中庭不是主動要去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打伊, 伊才要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接續於前揭時地毆打、踹踢及拉扯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51至52頁 )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4 月16日第00 0000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監 視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院106 年1 月20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本 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伊在社區中庭傷害告訴人,是因為要防衛云 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庭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於告 訴人向被告走近時,被告即有以左腳踹告訴人腳部之動作, 之後告訴人往被告方向伸出左手,被告即伸出右手將告訴人 左手揮走,之後又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將告訴人的身體往畫 面左方甩,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可見告訴人於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僅有走向被告及伸出左手 之行為,而未有明顯攻擊被告之動作,故尚難認在被告傷害
之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辯稱 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 下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參以其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