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246號
TYDM,105,桃簡,124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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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欽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B1巴士下客 處,見詹鴻典遺失在地之紅色手提袋1 個(內有裝有人民幣 佰元鈔60張、新臺幣仟元鈔6 張之紅包袋1 個【下稱上開紅 包袋】、鬆餅1 袋、衣物1 堆及藥罐1 瓶,下稱上開手提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 將上開手提袋攜回其所駕駛之統聯客運車上,再將上開手提 袋放置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B1巴士候車15號月台附近之 玻璃牆牆角,復將上開紅包袋取走以占為己有。嗣經詹鴻典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鴻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紅包袋取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是怕上 開手提袋放在路邊會被別人拿走,所以先將上開紅包袋拿起 來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詹鴻典遺失之上開手提袋,並於將 上開手提袋移置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B1巴士候車15 號月台附近後,再將上開紅包袋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鴻典、證人即清潔人員薛鳳麗、陳 宗呈、曹李美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統聯客運國道站副站 長李錦吉於偵查後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 至第10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擷取畫面17張、 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3頁、第15至25頁、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當時要開6 點的車,才先把上開手提 袋放在牆角,又怕上開紅包袋再遭別人拿走,才先將之拿起 來保管,且伊擔心將上開手提袋拿到車上,會妨害客人進出 ,才會只保管上開紅包袋云云,惟查,被告若擔心上開手提



袋再次遭他人拿走,應立即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站務或櫃檯人 員,且僅交付遺失物予櫃台,並不會花費太多時間,對於客 運之營運影響不大;又縱使被告因時間關係無法立即交付, 亦應將整個手提袋一起暫為保管,以避免袋內之財物減少而 發生爭議;而上開手提袋並非體積龐大之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若放置於客運內,當不至於 影響旅客進出;然被告卻僅將上開手提袋內之上開紅包袋拿 走,而任意將上開手提袋放置於入境大廳候車處之牆角,不 僅使遺失物之失主無法在原遺失之處所找到上開手提袋,又 縱使找到上開手提袋,亦無法找到上開紅包袋,顯無協助他 人尋得遺失物之真意;且依證人李錦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晚上大約10點、11點,機場航警打電話通知伊有乘客遺 失東西,要伊詢問被告東西拿去哪裡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 ,當時被告已經在睡覺,伊詢問被告有無撿到遺失物,被告 說有後,伊就叫被告趕快拿去還給人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9 至50頁),可知被告於下班後,雖有足夠之時間將上開紅包 袋交給站務或櫃檯人員,其亦未將上開紅包袋交給任何可協 助遺失物招領之人,而逕將上開紅包袋帶回其住處,其作法 均與一般人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均僅屬虛偽卸責之詞,被告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有侵占上開紅包袋內之現金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當天有將上開手提袋交給值 班的站務藍聖峰,但藍聖峰當時在忙,叫伊先將上開手提袋 放到玻璃牆牆角旁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本來要將上開手提袋交給站務, 但伊找不到站務,就先將上開手提袋放在牆角等語顯不相符 ,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若被告確曾有將上開手提 袋交付給站務藍聖峰,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被告豈有於偵 查之初就此隱瞞不陳述之理;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藍聖峰已於105 年9 月意外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 ),亦已無從傳喚藍聖峰到庭作證,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空言 陳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縱被告曾有將上開手提袋 交給站務藍聖峰,且依藍聖峰指示將上開手提袋放置於牆角 ,然其於放置上開手提袋後,仍係擅自從上開手提袋內取出 上開紅包袋帶走,是被告亦不因此脫免其侵占上開紅包袋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得遺失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 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上開紅包袋內 之人民幣6,000 元及新臺幣6,000 元返還告訴人詹鴻典,並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及撤銷告訴 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46頁),足認 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 先敘明。查扣案之人民幣6,000 元及新臺幣6,000 元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紅包袋1 個,雖無證 據足認已發還被害人,惟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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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