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白順舜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 持鐵棍敲打告訴人白順舜所駕駛之車輛,更無端波及告訴人 傅雅雯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足認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 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被 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2 之鐵棍,固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已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鐵棍核 屬被告所有;又縱認上開鐵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鐵 棍未據扣案,已難執行沒收,而考量上開鐵棍縱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就上 開鐵棍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