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照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7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照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照興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金街2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金街20巷與松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右轉至松金街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適有林致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松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此 人車失控倒地滑行,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林致穎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彭照興明知其與林致穎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林致穎施以任何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僅 短暫停車下車查看約5 分鐘,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車牌號 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致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照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第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現場及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共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86000 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5頁、 第17至23頁、第26頁、偵卷第26至21頁、第31至3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 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 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致傷害之輕重亦未必盡同, 則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個別犯罪情節判斷,認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時,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應可考量被告之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 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 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並非至為嚴重,且肇事時間為下午 4 時30分,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道路上,亦即雖被告於肇事 後未久即逃離現場,然告訴人身處當時之時空環境及所受傷 害,並不致因遭車禍碰撞即成為無自救力人或別無他人可施
以援手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 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 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 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 ,或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 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2703 號卷第17頁),則綜觀本案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之意願,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 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 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電話或 其他聯絡方式,致生告訴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有卷附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刑調字第071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調偵 卷第17至18頁)為憑,堪認其具悔意,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且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尚 非鉅大,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