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954號
TYDM,105,桃交簡,95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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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蓮嬌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蓮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蓮嬌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台三乙線由大溪往石門之方 向行駛,行經台三乙線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即大 坪村1 之1 號鴻星活魚餐廳之停車場旁),先於該處路邊停 等,待其友人之車輛到達後,而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自該 處路邊駕車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步並左轉 ;適有宋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三乙 線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以逾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由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齊揚受有右 側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之傷害。鄭蓮嬌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宋齊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蓮嬌固坦誠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 訴人宋齊揚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路邊起步,伊當時駕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台三乙線往石門之方向行駛,行經路燈桿212 號(應為213 號)前欲左轉往大溪方向,伊已經於左轉前30 公尺打左轉方向燈並減速慢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才慢慢左 轉,且伊已經轉到對向車道才發生碰撞,伊已經盡到注意義 務,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欲超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 生本件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之 傷害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第23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於左轉前30公尺打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 車後方慢速左轉等語。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 時伊看到3 台自小客車在右前方路邊,對方車輛是第一台車 ,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對方車輛的行向,當伊 繼續行駛往前時,對方車輛就開始迴轉等語;於偵查中證述 :伊行經路燈桿212 號(應為213 號)時,伊發現被告車輛 停在路邊露出車頭,伊沒有印象有看到左轉燈,伊當時有鳴 喇叭示警,但對方車輛反加速迴轉,伊想要閃避而騎到中線 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有3 輛車 前後停在路肩,後面2 台車有打左轉方向燈,被告是第一台 車,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只有看到後面二台,伊就稍 微往左偏,因為我看到後面兩台車打方向燈,等伊通過後面 兩台車時,被告車輛就突然轉出來,伊有鳴喇叭,但被告沒 有減速還是往左轉,伊為了閃避就更往左偏但還是來不及等 語。觀諸證人就事故發生緣由之歷次證述,均證述當時被告 係停於路邊並起步左轉乙節明確,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且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承:當時伊將車駕駛到鴻星 活魚餐廳旁之停車場旁邊,3 部車到齊後,當時伊看後面沒 有車,伊才左轉過去等情(見偵卷第3 頁反面),互核相符 ,是證人前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後雖改稱其於第一次警 詢所稱將車駕駛到鴻星活魚餐廳的停車場邊,僅係於陳述轉 的目標,並不是將車停靠路邊後才轉等語。惟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 車(即被告所駕車輛)路邊起步左轉」 等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復為被告於警詢時表 示無意見(見偵卷第3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 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述上開言論,均可證被告確係自該 處駕車路邊起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經過, 攸關被告究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甚鉅,其若確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即打方燈並慢速左轉,而如此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被告卻未能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確陳述,反於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方改稱上開情詞,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實難認其辯稱係行駛於車道並左轉等語屬實。再者,若斯 時被告與其友人之車輛均係行駛於車道上欲左轉,衡情一般



行駛於左轉車後方之駕駛人,為閃避前方左轉車輛,多會選 擇往右閃避,然告訴人卻於看到兩台車打左轉方向燈之情形 下仍持續往左閃避,除認斯時三台車皆係停駛於路邊,致告 訴人無從往右閃避外,應無其他可能;況參酌被告車輛於事 故發生後,乃橫向停放於道路上,且幾與台三線呈垂直之角 度等節,有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佐,復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 ,果被告確係行駛於道路並直接往右轉彎,其車輛當不致與 台三線呈如此垂直之角度,反係於路邊起步並逕行左轉,車 輛方會橫向行駛於車道上,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係駕車自路邊起步之事 實,應足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既係駕車自路 邊起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再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2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 進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自路邊起步逕行轉彎,其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餐廳停 車場邊起駛左轉時,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之結論相同,有該會105 年3 月17日室覆字第 1050022485號函存卷可考,益徵被告行為確具過失無訛。又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慮及被告係先於該處路段路邊起 駛之事實,而逕認被告有迴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未 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欲超車才又未保 持安全距離,才會造成本件事故等語。而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及本 院調查中供稱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70公里等語,又該路段 時速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是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確已超速,且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等事實,應無疑義;另自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 於事故前已發現被告之車輛等語觀之,亦足認告訴人雖已發 現被告之車輛,然未能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就本 件事故,自非無過失可言,此情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前揭覆議之認定結果相符,有各 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固堪認告訴人行為有違前揭規定而 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 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而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 已轉至對向車道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固已跨越至 對向車道,然車身部分仍位於台三線往石門方向之車道上, 被告顯仍處於持續左轉之狀態,且被告未能禮讓行進間之車 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係本件事故發生之部分 原因,如前所述,與其究係於何車道發生碰撞無涉,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自無可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 如上所述,而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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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