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160號
TYDM,105,桃交簡,2160,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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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 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二度 酒後駕車,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183.9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擦撞洪玉治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 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2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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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