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447、170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鳳明知⑴「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 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 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輝瑞公司);「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 ,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禮來公司)生產並由該公司 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⑵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VIAGRA」 (註冊號00000000號)、「PFIZER」(註冊號00000000號) 、「Pfizer」(註冊號00000000號)、「菱形形狀藥錠」( 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及如附件五至七所示之「Lilly 」 (註冊號00000000號)、「犀利士CIALIS」(註冊號000000 00號)、「特殊水滴形狀黃色藥錠並刻印『C20 』」(註冊 號00000000號)商標,分別經美商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圖樣、專用 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一至七所載);⑶其於民 國103 年8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威而鋼、如附表編號 四至五所示之犀利士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亦未經美商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同意而製造 ,且於上開藥品使用前揭註冊商標,在藥品外包裝上黏附標 籤,標示批號、製造人名稱、地址、條碼、有效日期等準私 文書,且冒用犀利士之仿單,屬冒用美商輝瑞公司、禮來公 司所生產藥物之名稱、標籤、仿單之藥物,竟仍基於販賣偽 藥、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仿單之藥物、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上開藥 品均置於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尚愛情趣用品店」內,欲 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嗣臺灣輝瑞公司委託市場調查員
吳國治於103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 日)、10月 8 日接連至該店訪查,各以新臺幣(下同)6 千、1 千元、 1 千3 百向陳美鳳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威而鋼1 罐(共30 錠,驗餘28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威而鋼散裝4 錠、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犀利士1 盒(共4 錠),送交鑑定確認係偽藥 後報警處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於104 年3 月 25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威而鋼偽藥4 罐及附表編號五所示犀利士 偽藥5 盒。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美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下稱智訴卷,第27頁反 面、41、49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順 興、吳國治、陳楊春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 5 頁反面、59至61頁),復有證人吳國治於103 年8 月11日 、10月8 日訪查「尚愛情趣用品店」而製作之訪查紀錄(含 購買經過之記載、拍攝之該店外觀及樣品照片、手繪該店內 部位置圖)、威而鋼樣品鑑定報告(含照片、鑑定聲明書) 、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 品許可證查詢(衛署藥輸字第022382、022383、023774、02 3809、025146、025147號)、威而鋼100mg 辨識聲明啟事、 犀利士真偽藥辨識重點、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0日輝(一百零四)法 字第10461002號函暨所附威而鋼樣品鑑定報告(含照片、鑑 定聲明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173號搜索票、扣案之 威而鋼及犀利士偽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21反面 、28至34頁反面、39頁反面至42頁、53、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卷,下稱偵卷,第23、 25至31、35、70至7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原分別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法定刑提高為「得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6條第2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論 處。
㈡在偽藥之「包裝盒、外瓶」上,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物 成分、批號、包裝號、製造人名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藥 物係何人製造者,非藥事法第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書 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 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 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 ,非商標法侵害商標及藥事法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 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 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販 賣之威而鋼藥瓶上黏附標籤,除各載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 商標圖樣外,尚標示「Viagra」藥物名稱、批號、製造人名 稱、地址、條碼、有效日期等不實文字、符號,有照片可參 (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71頁),依藥品之包裝習慣 ,上揭文字、符號用以表示該藥品係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製 造,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物品亦屬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另被告販賣之犀利士 外包裝紙盒、包裝藥品之鋁箔片、盒內所附之仿單,除各載 有如附件五至七所示之商標圖樣外,尚標示「Cialis20mg」 藥物名稱、批號、製造人名稱、地址、條碼等不實文字、符
號,且仿單上印有用藥說明等資料,亦有照片可參(見他字 卷第11頁及反面;偵卷第70頁),足以表示該藥品係禮來公 司所生產製造及藥品使用相關資訊,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且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物品亦屬冒用藥物名稱、仿 單、標籤之藥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後,迄至104 年3 月 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尚愛情趣用品店」內出售本案偽藥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販賣偽藥之意思決定,於 密集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被告上開 接續販賣偽藥之犯行,雖有既遂(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所示威而鋼1 罐、散裝4 錠及犀利士1 盒予證人吳國治) 與未遂(未及售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威而鋼4 罐、編號五所 示犀利士5 盒)之行為,然因法律上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 ,只應論以販賣偽藥既遂之一罪。被告一販賣偽藥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 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訴卷第6 頁及反面),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起訴書雖未就上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該部 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 院智訴卷第4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完整 記載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商標註冊號,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見本院智訴卷第21至22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私利,販賣仿 冒商標且來源不明之偽藥,不僅侵害合法藥商之權利及潛在 市場利益,更可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全無足取,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美商 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庭外和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有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告訴人美 商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其 犯行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智 訴卷第28、41、55頁),兼衡其販賣偽藥之方式、期間、獲 利程度、本案查扣之偽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於本案尚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不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無從為緩刑及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 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威而鋼1 罐,係證人吳國治於103 年8 月 11日蒐證購得,驗餘尚有28錠(見他卷第48頁及反面;本院 智訴卷第54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威而鋼藥錠4 罐、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犀利士5 盒,則均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人員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尚愛情趣用品 店」搜索時當場查扣(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本院智訴 卷第54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而無從宣告沒收外,均屬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3 年8 月11日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威而 鋼1 罐予證人吳國治;於103 年10月8 日以1 千元、1 千3 百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威而鋼、編號四所示犀利 士予證人吳國治,業經審認如前,據此可認被告販賣本案偽 藥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 千3 百元,雖未扣案,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威而鋼散裝4 錠、編號四所示犀利士1 盒(4 錠),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應係證人 吳國治為蒐證取得後,交由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禮來公司 鑑驗用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事證無從認 該上開物品尚存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此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於104 年3 月25日下 午3 時50分許搜索時查扣之其餘物品,即綠色偉哥10包、綠 騎士11包、Top Penis Ointment10包、牛寶20瓶、生精片54 包、一炮到天亮2 瓶、勇士神油1 瓶(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9 號卷第2 至2-1 頁),固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扣案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就前揭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偽藥品名│數量│ 備 註 │
├──┼────┼──┼────────────────┤
│一 │威而鋼 │1 罐│證人吳國治於103 年8 月11日蒐證購│
│ │ │ │得,驗餘尚有28錠,未扣案(見他卷│
│ │ │ │第48頁及反面;本院智訴卷第54頁)│
│ │ │ │,宣告沒收。 │
├──┼────┼──┼────────────────┤
│二 │威而鋼 │4 錠│證人吳國治於103 年10月8 日蒐證購│
│ │ │ │得,已鑑驗用罄,不沒收。 │
├──┼────┼──┼────────────────┤
│三 │威而鋼 │4 罐│104 年3 月25日搜索「尚愛情趣用品│
│ │ │ │店」時扣得,宣告沒收。 │
├──┼────┼──┼────────────────┤
│四 │犀利士 │1 盒│證人吳國治於103 年10月8 日蒐證購│
│ │ │ │得,共4 錠,已鑑驗用罄,不沒收。│
├──┼────┼──┼────────────────┤
│五 │犀利士 │5 盒│104 年3 月25日搜索「尚愛情趣用品│
│ │ │ │店」時扣得,宣告沒收。 │
└──┴────┴──┴────────────────┘
附件一至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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