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毅與告訴人林忻芸為兄妹,被告林 賢毅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意 旨,關於喪葬津貼「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 具領」或「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否則即「應以其中核 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請領權人,而其本即無意按 相關規定之意旨負擔義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與告訴人林忻芸 及其等之母莊梅粟協議,向告訴人林忻芸佯稱願意以請領之 喪葬津貼支付其等父親林章松全部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未給付殯葬業者之餘額,致告訴人林忻芸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 牛排館,將林章松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 被告林賢毅,使被告林賢毅得以單獨持前述相關文件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然林賢毅並未將 請領取得之喪葬津貼依前揭協議支付林章松喪葬費用之餘款 ,亦未平均分配予告訴人林忻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 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 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第339 條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 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及侵占罪嫌均須告訴乃論。本件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 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 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57 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