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哲瑋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 群網站,使用「陳青萬」、「姜汰倥」名義之帳號,在「臉 書」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復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國玄(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 )佯稱需林國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他人匯款償還債務 使用,林國玄不疑有他遂同意葉哲瑋使用該郵局帳戶做為收 取債務之用。嗣葉哲瑋取得林國玄之同意而使用該郵局帳號 後,即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宋欣、林盈添、許婷宜,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國玄上開郵局帳戶,嗣後葉哲瑋 再向林國玄謊稱上開匯入金額即係他人所償還債務之款項, 使不知情之林國玄配合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全數領出 後,轉而交付予葉哲瑋,葉哲瑋因而詐欺得手前開款項。嗣 經洪宋欣、林盈添、許婷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宋欣、林盈添、許婷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 5 年度易字第98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至62、69頁、第 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宋欣、林盈添、許婷宜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國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5 年度 偵字第12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4 、8 至9 、18至19 、27至29、58至60、97至98頁)大致相符,復有郵局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 4017467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單據、臉書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 13、14、20、23、24、32、35至39、40、41、45至50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易字卷,第68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然本案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係由被告1 人於臉書上刊登不實訊息,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公眾散布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62、 69頁),且依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同犯之,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故本案自難認 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林國玄使 其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領取、交付詐欺款項,以遂其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對於不同被害人 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對告訴人、被害人渠等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渠等 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造成渠等 之財產受損非輕,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告訴人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詐騙告訴 人所得之款項合計為1 萬8,200 元【如附表「匯款金額」所 示,合計金額為1 萬8,200 元(計算式:6,600 元+6,600 元+5,000 元=1 萬8,2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上開各該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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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證據 │ 主文欄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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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洪宋欣 │葉哲瑋於104 年8 月30│104 年8 月│6,600 元 │林國玄於中華郵政股│1、洪宋欣之警詢筆錄│葉哲瑋以網際│
│ │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31日下午3 │ │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 (偵字卷,第8 至│網路對公眾散│
│ │ │陳青萬」在臉書「二手│時2分許 │ │郵局所開立帳號0281│ 9 頁) │布而犯詐欺取│
│ │ │電動工具」群組刊登販│ │ │0000000000號帳戶(│2、林國玄之警詢及偵│財罪,處有期│
│ │ │賣中古發電機之虛偽訊│ │ │林國玄所涉詐欺犯嫌│ 訊筆錄(偵字卷,│徒刑壹年貳月│
│ │ │息,嗣洪宋欣於104 年│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第3 至4 、58至60│。未扣案之犯│
│ │ │8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97至98頁) │罪所得新臺幣│
│ │ │彰化縣之住所上網瀏覽│ │ │偵字1271號不起訴處│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陸仟陸佰元沒│
│ │ │該網頁後,誤信為真實│ │ │分) │ 書(偵字卷,第10│收,於全部或│
│ │ │,陷於錯誤,遂以新臺│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幣(下同)6,600 元向│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或不宜執行沒│
│ │ │其訂購,而匯款至指定│ │ │ │ 公司104 年10月29│收時,追徵其│
│ │ │之「林國玄」帳戶,惟│ │ │ │ 日儲字第00000000│價額。 │
│ │ │未收到所購之物品。 │ │ │ │ 77號函及附件(偵│ │
│ │ │ │ │ │ │ 字卷,第45至50頁│ │
│ │ │ │ │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 │ │ │ │ │ (偵字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
│ │ │ │ │ │ │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 │ │ │ 字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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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 林盈添 │葉哲瑋於104 年8 月30│104 年8 月│6,600元 │ 同上 │1、林盈添之警詢筆錄│葉哲瑋以網際│
│ │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31日中午12│ │ │ ( 偵字卷,第18至│網路對公眾散│
│ │ │陳青萬」在臉書「二手│時57分許 │ │ │ 19頁) │布而犯詐欺取│
│ │ │電動工具」群組刊登販│ │ │ │2、林國玄之警詢及偵│財罪,處有期│
│ │ │賣中古發電機之虛偽訊│ │ │ │ 訊筆錄(偵字卷,│徒刑壹年貳月│
│ │ │息,嗣林盈添於104 年│ │ │ │ 第3 至4 、58至60│。未扣案之犯│
│ │ │8 月31日中午12時57分│ │ │ │ 、97至98頁) │罪所得新臺幣│
│ │ │前之某時上網瀏覽該網│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陸仟陸佰元沒│
│ │ │頁後,誤信為真實,陷│ │ │ │ 易明細表(偵字卷│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遂以6,600 元│ │ │ │ ,第20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向其訂購,而匯款至指│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或不宜執行沒│
│ │ │定之「林國玄」帳戶,│ │ │ │ 公司104 年10月29│收時,追徵其│
│ │ │惟未收到所購之物品。│ │ │ │ 日儲字第00000000│價額。 │
│ │ │ │ │ │ │ 77號函及附件(偵│ │
│ │ │ │ │ │ │ 字卷,第45至50頁│ │
│ │ │ │ │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 │ │ │ │ │ (偵字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偵字卷,第2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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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 許婷宜 │葉哲瑋於104 年8 月26│104 年9 月│5,000 元 │ 同上 │1、許婷宜之警詢筆錄│葉哲瑋以網際│
│ │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4 日上午9 │ │ │ ( 偵字卷,第27至│網路對公眾散│
│ │ │姜汰倥」在臉書刊登販│時50分許 │ │ │ 29頁) │布而犯詐欺取│
│ │ │賣SONY行動電話之虛偽│ │ │ │2、林國玄之警詢及偵│財罪,處有期│
│ │ │訊息,嗣許婷宜於104 │ │ │ │ 訊筆錄(偵字卷,│徒刑壹年貳月│
│ │ │年8 月26日某時在臺南│ │ │ │ 第3 至4 、58至60│。未扣案之犯│
│ │ │市○○區○○○街00號│ │ │ │ 、97至98頁) │罪所得新臺幣│
│ │ │上網瀏覽該網頁後,誤│ │ │ │3、匯款單據(偵字卷│伍仟元沒收,│
│ │ │信為真實,陷於錯誤,│ │ │ │ ,第32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遂以5,000 元向其訂購│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不能沒收或不│
│ │ │,而匯款至指定之「林│ │ │ │ 公司104 年10月29│宜執行沒收時│
│ │ │國玄」帳戶,惟未收到│ │ │ │ 日儲字第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所購之物品。 │ │ │ │ 77號函及附件(偵│。 │
│ │ │ │ │ │ │ 字卷,第45至50頁│ │
│ │ │ │ │ │ │ ) │ │
│ │ │ │ │ │ │5、臉書對話紀錄(偵│ │
│ │ │ │ │ │ │ 字卷,第35至39)│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 │ │ │ │ │ (偵字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偵字卷,第4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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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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