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擇(原名高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源擇(原名高維榮)係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西二門附近違法攬客,在場執勤員警陸 良杰見狀,因而出示服務證取締其違規行為,詎被告高源擇 明知陸良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先以「菜鳥」等語辱罵陸良杰,復以其左手左腳攻擊陸良 杰(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其於車 內取物過程中,又以「你這個他媽的一線三的人」等語辱罵 陸良杰,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源擇業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有新北市 新莊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新北莊戶字第1063843445號 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