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31號
TYDM,105,易,831,2017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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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
                   104年度易字第1383號
                   105年度易字第10號
                   105年度易字第75號
                   105年度易字第265號
                   105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68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6號、105 年度偵字第35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柱豪行為如下:
㈠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Yahoo 奇摩拍賣(下稱奇摩拍賣),以奇 摩拍賣帳號「mylove_haku 」,佯稱可以代買江蕙祝福演唱 會門票,高佩絹陳建穎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 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高佩絹陳建穎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 、2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至不知 情之莊家榕(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另佯稱販售西提、 王品、原燒、藝奇、陶板屋、夏慕尼等餐券,黃馨瑩、王淑 麗、陳秀如黃玟毓吳函芸連書鋐、李寂瑜、陳真慧、 郭怡君、賴春靜李君怡張凱軒陳韋廷林詩庭、楊家 寧、吳婉鈴、張嘉芳、謝宛妊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 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黃馨瑩等1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編號3 至17、22、23、2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 至17、22、23、25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因



邱柱豪未按時出貨,高佩絹等人始悉受騙。
㈡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 ),以PTT 帳號「Sweet0314 」,佯稱可以代買intel 520 系列240G SATA3 2.5 吋SSD 固態碟2 臺、Avision 虹光行動COCO棒WI FI行動掃描器1 臺,徐麟凱看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 繫相關購買細節,致徐麟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菓 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 分別以PTT 帳號「Sweet0314 」、「SunWeiTseng 」,佯稱 販售西提、王品、原燒、藝奇、陶板屋、夏慕尼等餐券,楊 進雄、常怡平陳昭君俞志忠看到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 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楊進雄常怡平陳昭君、俞 志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聖元(涉嫌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邱柱豪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邱柱豪未 按時出貨,徐麟凱等人始悉受騙。
㈢其為使用賴建良之帳戶及提款卡,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9 時30分許,向賴建良佯稱提款卡損壞無法使用,請求賴建良 協助,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邱柱豪邱柱豪因而得以 私自提領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復明知其無償還他人 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 19日至29日,再度向賴建良佯稱生意經營不善有資金周轉之 需,且不予援助將為他人提告等語,致賴建良陷於錯誤,再 提領款項交予邱柱豪,總計貸予邱柱豪243,000 元(含前開 邱柱豪私自提領137,000 元部分)。
㈣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以帳號「mylove_haku 」,佯稱 販售西堤、原燒餐券,王次碧楊美琪看到上開訊息後,即 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王次碧楊美琪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7、2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7、28 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嗣王次碧、楊 美琪2 人未取得約定商品,始悉受騙。
㈤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 以帳號「nibe278 」,及在奇摩拍賣 以帳號「Z0000000000」,佯稱販售「全國江蕙9/12高雄場



6800區2 張」,李佾儒看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繫相 關購買細節,致李佾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9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蔡伊閔所申辦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商銀帳戶,蔡伊閔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李佾儒遲未取得收到門票,且無法聯繫邱 柱豪,始悉受騙。
㈥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 以帳號「sweet0314 」、「nibe278 」,佯稱販售「KYMCO 光陽機車Racing 150 Brembo 特仕版 (2015新車)」及新光三越禮券,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陳 仕杰、陳昭君陳正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0至32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 定之王聖元(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聖元將上開 款項交予邱柱豪。嗣因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遲未收到上 開商品,且無法聯繫邱柱豪,始悉受騙。
㈦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 以帳號「SunWeiTseng 」,佯稱販售 西堤牛排餐券,黃森良看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繫, 致黃森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3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 以i-bon 匯款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代碼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王致鈞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嗣因黃森良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㈧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帳號「mylove_haku 」,佯稱販 售西堤餐券,陳淑玲看見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豪率」之邱柱豪聯繫購買餐券之相關細節,致陳淑玲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 之方式,總計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 代碼000000 C8829E3926 號、005600C0998E7325號帳戶。嗣 陳淑玲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㈨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祝好」,佯稱 販售西提、原燒、聚火鍋、夏慕尼等餐券,致鄭守婷陷於錯 誤,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後,於附表編號35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35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嗣 因鄭守婷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㈩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以帳號「Z0000000000 」,佯稱 販售西提等餐券,何佳華蔡双財邱郁真李雅婷、陳品 吟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 何佳華蔡双財邱郁真李雅婷陳品吟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36至40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 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上海商儲銀行帳戶,嗣因何佳華等人未 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 以帳號「nibe278 」,佯稱代買如手 錶、數位相機、吸塵器、平板電腦等物,林侯仲、林大鈞、 程俊銘吳侑儒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 購買細節,致林侯仲、林大鈞、程俊銘吳侑儒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41至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1至 44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上海商行帳戶內。另又以同一 PTT 帳號,佯稱販售陶板屋、西堤等餐卷,勵亭梅、周煥清 、蔡嘉祐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致勵亭梅 、周煥清、蔡嘉祐陷於錯誤,而使上開3 人於附表編號45至 47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金額至邱 柱豪指定之上海商儲銀行帳戶內。復以同一PTT 帳號,佯稱 可以代買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劉峯志陳寶純謝誠修看 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致劉峯志陳寶純謝誠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時間,先 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商儲銀行帳 戶內。嗣林侯仲等人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高佩絹等2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 局、王次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守婷何佳華邱郁真李雅婷、勵亭梅、陳品吟、周煥清、程俊銘謝誠修、吳 侑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柱豪所犯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㈡第141 頁),核與證人莊家榕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佩絹陳建穎、黃馨瑩、王淑麗陳秀如黃玫毓吳函芸連書鋐、李寂瑜、陳真慧、郭 怡君、賴春靜李君怡張凱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 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庭楊家寧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 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進雄常怡平陳昭君俞志忠、吳婉鈴、張嘉芳、徐麟凱、謝宛妊、王 次碧、楊美琪李佾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伊閔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黃森良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致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吟、周 煥清、何佳華、林大鈞、陳寶純劉峯志謝誠修蔡嘉祐林侯仲程俊銘鄭守婷、勵亭梅、李雅婷吳侑儒、蔡 双財、邱郁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卷第4 頁至 第5 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桃園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卷第16頁至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反面、第92 頁至第93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反面、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 6 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 偵字第1299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382號卷㈡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 第14702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 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3 頁至反面、第139 頁至第 141 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至反面;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6368 號卷第 3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309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反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3 頁至 第4 頁、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14462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反面、第49頁 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 7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 頁至第10 5 頁、第116 頁至反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至 第131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 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83 頁至第18 4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並有 告訴人高佩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拍賣 列印資料、高佩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陳建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黃馨瑩提 出之存摺帳簿內頁影本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王淑麗 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告訴人陳秀如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拍賣資料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玫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函芸提出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與被告 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連書鋐提出之郵局存摺內 頁影本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李寂瑜提出之網路銀行 列印資料及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真慧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網路拍賣列印 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怡君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春靜提出之交易明 細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君怡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凱軒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陳韋廷提出之網路拍賣 列印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林 詩庭提出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告訴人楊家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告訴人賴建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清單、告訴人楊進雄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退還部分款項之明細資料、 告訴人常怡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及與被告



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昭君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及轉帳單據、告訴人俞志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婉鈴提出之付款成功通知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被告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及網路 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嘉芳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徐麟凱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內頁影本、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 訴人謝宛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網 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王次碧提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告 訴人楊美琪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李佾儒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被告在PTT 網路 聯繫之列印資料、證人王聖元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陳仕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昭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正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森良提出之ibon繳費收據、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 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繳款收據、與被告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品吟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周煥清提出之臺灣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何佳華提出之匯豐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大鈞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 資料、網路拍賣及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 人陳寶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劉峯志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謝誠 修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通知郵件及交易明細表、與 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嘉祐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 、告訴人林侯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程俊銘提出之 轉帳交易紀錄、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 鄭守婷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勵亭梅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 列印資料、告訴人李雅婷提出之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侑儒所提出與被告在PTT 網路聯繫之列 印資料、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蔡双財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網 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邱郁真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網路拍賣



列印資料(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卷第26頁至 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4頁、第74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 110 頁至第115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15 1 頁至第155 頁、第166 頁至第173 頁、第186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第207 頁;桃園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1299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8 頁至第26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 偵字第18164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 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桃園 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卷第14頁、第頁20、第23頁至 第27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6368 號卷第35頁至第44 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309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6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5頁;桃園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 4 年度偵字第23461 號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基隆地 檢104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1 頁至反面、第25頁至第30頁;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5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9 頁、第137 頁 至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反面、第17 2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 207 頁至第21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對告訴人賴建良所為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5、27至50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詐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 事實㈠、㈡、㈣至部分,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然起訴 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㈡第132 頁),俾利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 至25、27至50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係一人 所為,且係獨自在PTT 、雅虎拍賣等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以 實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 工之情形,衡以上開各別犯罪之犯罪所得非鉅,相較同條項 第1 款、第2 款之犯罪類型,亦顯懸殊。復審酌在同以網際 網路為工具施用詐術之情形,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 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誘民眾受騙,以獲取鉅額利益,甚而轉手洗錢之 情形間,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準此, 本案各該犯罪情節,僅因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之而有加重 詐欺罪名之適用,與立法機關所設定重刑相待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有期徒刑1 年以上)比較,經本院衡 量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依約出貨及清償借款之能力,仍冀圖不勞 而獲,誘騙被害人給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6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茲被告除附表編號26以外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 無明顯差別,且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6以外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2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上開犯行全 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4 、5 、13、14、16、18、19、20、29、40、 48、49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與各該被害人就受騙金 額全部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 示),雖上開調解內容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尚未全部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 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 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



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於107 年1 月30日前一次給付 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4 、5 、13、14、16、18、19、20、29、40、 48、49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2、15、17、21至28、30至39、 41至47、50部分,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 所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 ⒋本案應予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主文及沒收 │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及本│ 備註 │
│ │ │ │ │(新臺幣)│ │院受理案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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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佩絹│104年1月4日22時26分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江蕙祝│共計19,000│邱柱豪犯加重詐欺│104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 │ │
│ │ │104年1月5日10時45分許 │福演唱會門票,致高佩絹陷│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 │
│ │ │ │於錯誤,雙方約定後,於左│ │刑陸月。未扣案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 │
│ │ │ │列時間分別匯款11,400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 │
│ │ │ │7,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 │萬玖仟元沒收。 │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 │
│ │ │ │銀行帳戶。 │ │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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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穎│104年1月5日0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江蕙祝│13,60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 │ │
│ │ │ │福演唱會門票,致陳建穎陷│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於錯誤,雙方約定後,於左│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 │ │列時間匯款13,600元至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 │ │萬参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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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馨瑩│104年1月20日21時20分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14,355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 │被告已與黃馨瑩就受騙金│
│ │ │ │致黃馨瑩陷於錯誤,雙方約│ │取財罪,處有期徒│ │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
│ │ │ │定西堤餐券30張後,於左列│ │刑陸月。 │ │104 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
│ │ │ │時間匯款14,355元至被告指│ │ │ │㈠第110 頁調解筆錄),│
│ │ │ │定之合庫帳戶。 │ │ │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 │ │ │ │ │ │ │得毋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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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淑麗│104年1月29日15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 │被告已與王淑麗就受騙金│
│ │ │ │致王淑麗陷於錯誤,雙方約│ │取財罪,處有期徒│ │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
│ │ │ │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 │刑陸月。 │ │104 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
│ │ │ │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 │㈠第109 頁調解筆錄),│
│ │ │ │4,950 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 │ │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 │ │ │帳戶。 │ │ │ │得毋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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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秀如│104年2月1日9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 │ │
│ │ │ │致陳秀如陷於錯誤,雙方約│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 │刑陸月。犯罪所得│ │ │




│ │ │ │時間匯款4,950 元至被告指│ │新臺幣肆仟玖伍拾│ │ │
│ │ │ │定之合庫帳戶。 │ │元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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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玫毓│104年2月2日12時28分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8,91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 │ │
│ │ │ │致黃玫毓陷於錯誤,雙方約│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定王品、陶板屋餐券共18張│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匯款8,910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帳戶。│ │仟玖壹拾元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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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函芸│104年2月4日18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 │ │
│ │ │ │致吳函芸陷於錯誤,雙方約│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定王品餐券18張後,於左列│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 │ │時間匯款4,950 元至被告指│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定之合庫帳戶。 │ │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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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書鋐│104年2月5日某時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6,435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 │ │
│ │ │ │致連書鋐陷於錯誤,雙方約│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定西堤餐券13張後,於左列│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 │ │時間匯款6,435 元至被告指│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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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