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9號
TYDM,105,易,599,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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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向富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附 表所示車輛而竊取得逞。嗣警於附表所示時、地尋獲車輛, 採集車內煙蒂、血跡紗布等物送鑑驗比對後,發現與被告向 富田DNA 型別相符,因認被告向富田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鍾耀坤莊鴻增、吳書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00-0000 、KC-1791 號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 、8751-MY 號自用小貨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各該車輛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 片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向富田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4 件竊盜案件,時間過於久遠,剛開始接受警察詢問時 ,伊即表明沒有印象,但警察還是一直問,又提到伊前女友 呂明珠同樣也有被驗到DNA ,伊即知道警察的來意,所以伊 即敷衍的回答,模糊的回應,在警察局伊有承諾在地檢署也 會跟警察局講的一樣,但後來在地檢署時伊就否認了,因為 伊後來想想不是伊偷的為何要認? 會在車上被驗出有伊DNA 的煙蒂、血跡紗布,有可能是給別人載或在車上跟別人一起 施打海洛因留下來的,伊的海洛因都是交易時,當場在車上 施用,因為伊不知道東西好不好,怕被騙,所以要當場施用 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遭竊車號欄所載之各該車輛有於附表所示之失 竊時間、失竊地點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葉鳳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鍾耀坤莊鴻增、吳書亭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字第15652 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133 頁),而上開各該 車輛均分別為警尋獲,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等件(見偵字第15652 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652 號卷第 47頁至第4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然依證人葉鳳珠鍾耀坤莊鴻增、吳書亭之證述內容可 知,渠等均係在發現各該車輛失竊後,始向警局報案,並



未親眼目擊何人下手行竊,自難憑渠等上開證述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員警事後採集如附表所示遭竊車號欄所載之各該車輛內之 煙蒂、血跡紗布等物送鑑,鑑定結論:1.涉嫌人向富田D NA- STR 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 發現與下列證物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81×10的負23次方:⑴貴局98 年2 月2 日桃警鑑字第097078401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鑑「吳書亭8751-MY 尋獲案」編號01-1煙蒂。…⑶ 貴局楊梅分局96年12月24日桃警鑑字第096128406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葉鳳珠ST-0738 汽車尋獲案」 煙蒂。⑷貴局楊梅分局96年8 月2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3471-FS 汽車尋獲案 」血液紗布。2.貴局楊梅分局97年3 月14日桃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KC-1791 汽車 尋獲案」編號2-1 煙蒂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向富田與另一人DNA ,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生字第1040900360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652 卷第50頁至第53頁),惟本件 如附表所示遭竊車號欄所載之各該車輛於尋獲後,分別於 96年12月21日、96年7 月31日、97年3 月13日、97年7 月 3 日採集DNA-STR ,有各該失竊車輛車主之勘查採證紀錄 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652 卷第56頁、第 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1 頁),採集DNA-STR 之日與各該車輛遭竊之日,已間隔數 日,況被告亦自陳:伊有可能是給別人載或在車上跟別人 一起施打海洛因留下煙蒂、血跡紗布等語,確實無法排除 本案車輛於遭竊後,因曾搭載被告或被告於車上施打海洛 因,而於各該車輛上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性,自難僅以採 集到被告DNA-STR 即反推被告確有為各該次之竊盜犯行。(四)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部分,於警詢時先稱:ST-0738 號自 用小客車不是我竊取的,時間太久了,也有可能是我給別 人載所遺留的;而後又改稱:失竊的ST-0738 號自用小客 車既然有採我的DNA-STR 型別,我承認這車是我所竊取的 ,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犯案的過程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頁反面);對於附表編號2 部分,於警詢時先 稱:我沒有印象了,想不起來,時間過那麼久了,所採到 的可能是我在車上用毒品海洛因所遺留的血跡,我所坐的 贓車是一個綽號小熊的人要丟棄的贓車,我跟他說你車不 要就給我開等語;而後又改稱:3471-FS 自用小貨車有可



能是我偷的,當時沒有被警方查獲,丟棄後被警方尋獲, 採到我的我也認了,但是時間太久了,整個犯案過程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15652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 ;對於附表編號3 部分,於警詢時則稱:KC-1791 號自用 小客車可能有偷,但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 字第15652 號卷第8 頁反面);對於附表編號4 部分,於 警詢時稱:8751-MY 號自用小貨車,時間太久了,我沒有 印象,菸蒂可能是我遺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5652 號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警詢筆 錄錄音光碟,詢問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於部分車輛中採到 呂明珠之DNA ,而被告隨後即向詢問員警表明:「你現在 驗到是4 條喔,4 條我看也不要這樣又扯到別人啦,那4 條我就從我這裡自己來處理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辯稱係為維護呂明珠始配合員警詢 問承認竊盜等情,尚非無稽,自不得遽以被告曾為上開自 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之警詢之詢問內容及對答 ,被告一再表明「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不知怎 麼回答」、「可能給別人載」、「也許我在車上用海洛因 」等語,被告均一再表明對於附表所示4 件竊盜案情,因 日時久遠,已不復記憶,實難想像被告在自己記憶糢糊之 情況下仍有真摰自白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是被告雖曾一度 自白竊盜犯行,惟其自白欠缺真摰性,自不得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確有起訴書所載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 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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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遭竊車號 │ 查 獲 經 過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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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葉│96年12月│桃園縣觀音│車號00—0738│為警於96年12月21日│
│ │鳳珠 │17日下午│鄉武威村(│號自用小客車│上午10時許,在桃園│
│ │ │5時30分 │現改制為桃│ │縣楊梅市(現改制為│
│ │ │許 │園市觀音區│ │桃園楊梅區)楊新路│
│ │ │ │武威里)8 │ │1 00號前尋獲,並於│
│ │ │ │鄰23號 │ │該車右後座前踏板採│
│ │ │ │ │ │獲煙蒂1 支,經刑事│
│ │ │ │ │ │局鑑驗與被告DNA 型│
│ │ │ │ │ │別相符 │
├──┼────┼────┼─────┼──────┼─────────┤
│ 2 │被害人鍾│96年6月2│桃園縣新屋│車號0000—FS│為警於96年7 月31日│
│ │耀坤 │8日凌晨5│鄉(現改制│號自用小貨車│下午2 時許,在桃園│
│ │ │時30分許│為桃園市新│(起訴書誤載│縣新屋鄉清華村5 鄰│
│ │ │ │屋區)三民│為自用小客車│產業道路旁尋獲,並│
│ │ │ │路255 巷51│,應予更正)│於該車前擋風玻璃左│
│ │ │ │弄11號 │ │上方採獲血跡紗布1 │
│ │ │ │ │ │個,經刑事局鑑驗與│
│ │ │ │ │ │被告DNA型別相符 │
├──┼────┼────┼─────┼──────┼─────────┤
│ 3 │被害人莊│97年2月1│桃園縣中壢│車號00—1791│為警於97年3 月13日│
│ │鴻增 │9日上午6│市(現改制│號自用小客車│中午12時30分許,在│
│ │ │時30分許│為桃園市中│ │桃園縣新屋鄉埔頂路│
│ │ │ │壢區)自忠│ │10號尋獲,並於該車│
│ │ │ │二街126 號│ │左前踏板採獲煙蒂2 │
│ │ │ │ │ │個,其中編號2-1 煙│
│ │ │ │ │ │蒂,經刑事局鑑驗與│
│ │ │ │ │ │被告DNA型別相符 │
├──┼────┼────┼─────┼──────┼─────────┤
│ 4 │被害人吳│97年6月3│新竹縣新豐│車號0000—MY│為警於97年7月3日晚│
│ │書亭 │日晚間8 │鄉重興村建│號自用小貨車│間6 時許,在桃園縣│
│ │ │時23分許│興路口 │(起訴書誤載│楊梅市上陰影窩路93│
│ │ │ │ │為自用小客車│號尋獲,並於該車車│
│ │ │ │ │,應予更正)│內煙灰盒採獲煙蒂2 │
│ │ │ │ │ │支,其中編號01-1煙│
│ │ │ │ │ │蒂經刑事局鑑驗與被│
│ │ │ │ │ │告DNA型別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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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