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5號
TYDM,105,易,40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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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金(原名盧德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金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金係負責施作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室內工程之 焊接師傅,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施作 金屬製平台時,本應注意以電焊機及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 產生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電焊機及乙炔切割器進行上 開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至該址1 樓騎樓外側停放之機 車而引發火災,並延燒至該機車停放區所停放之機車及桃園 市○○區○○路00號1 樓之頂好超市、桃園市○○區○○街 0 段00號之吉安養護中心,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 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德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 年11月13日至15日於上址5 樓內施 作平台,焊接部分由其負責施作,案發時其亦在上址5 樓內 ,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並辯稱:平 台工程業於案發前一日施作完成,案發當天伊僅於上午10時 進入現場收工具,本案失火原因應為頂好超市冷氣電線走火 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即上址4 樓住戶石一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 時伊有注意到大樓5 樓有人在施工,因火花一直飄,還飄到 伊屋內曬衣服之處,因伊窗戶沒有關,伊有抬頭看一下,上 面在施工,有火花,伊方關窗戶,後伊準備睡覺,過約二十 幾分鐘,有煙味,伊醒來發現屋內均是煙,伊趕緊跑出;伊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聽見敲打及電焊聲乙情屬實,惟因時間 經過甚久,故伊今日就敲打部分不清楚,惟伊確定有看見火 花;伊看見火花之時間約下午4 點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 反面至第100 頁) ,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內容 相合( 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偵卷二第140 至141 頁) 。 ⒉復質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鄭智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之做成係由該局火災調 查科及所轄分隊共同勘查鑑定,由伊彙整撰寫火災原因鑑定 書;伊等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現場火流方向、目擊者之證詞 ,研判起火處係上址大樓東側機車停放區之北端即第5 根柱 子至第6 根柱子中間;伊等排除自燃性物質、人為縱火、電 氣設備、車輛機械因素、焚燒垃圾及菸蒂,復依據現場監視 錄影、現場人員談話筆錄及現場施工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係 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為較大原因,伊當天亦有至上址5 樓勘查 ,發現研判起火處之正上方有一施工平台,有大樓住戶表示 當時樓上有施工,故伊等便上樓勘查,到5 樓有見施工器具 ,即如鑑定書第77至103 頁所示之施工跡證,有接電、焊條 及相關設備,切割之痕跡尚存;另現場起火處除機車外,並 無其他電氣設備,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引火物係切焊之 焊渣火星,係從上方掉下來,且掉落之位置與頂好超市之冷 氣位置不同,即冷氣與掉落火星之路徑有異,再參伊有詢問 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耿正現場施工狀況,渠僅表明5 樓有施工,且大樓施工須登記,並未提及頂好超市有施工情 事,故起火原因排除頂好超市之冷氣;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觀 之,最先起火之位置即為火星掉落處即機車停放之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
⒊衡酌證人石一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證人鄭智遠則 係職司消防工作之公務員,乃基於勤務方前往調查並為客觀 之火災原因鑑定,復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 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 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證人石一伶之證述內容,就見聞上 址5 樓施工情狀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前後證述亦互核無何齟齬,茍非 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 亦難憑空捏造編撰。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等證詞均非虛詞



,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
⒋再據本院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之勘驗內容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自畫面時間下午4 時31分43秒開始,畫面上方數來第1 、2 根柱子間可見有零星火星( 類似焊接噴濺火星,下均同) 掉 落於欄杆之外,其後該處可見有零星火星掉落之情形,持續 至下午4 時58分31秒時,隱約可見大量火星掉落於地時瞬間 冒出一團火花隨即熄滅;畫面時間下午4 時58分48秒時,上 開同一柱子間可見大量火星又持續掉落,火星掉落之處時而 瞬間冒出一團火花隨即熄滅;畫面時間下午4 時59分12秒開 始,上開同一柱子間可見火星又持續掉落,火星掉落之處時 而瞬間冒出一團火花隨即熄滅,持續至畫面時間下午5 時0 分52秒時,上開同一柱子間火星掉落之下方處隱約可見有火 光飄動,上方火星仍斷斷續續掉落,後該柱子間開始出現煙 霧,而火星仍持續掉落,下方處之火勢有漸長之情形;畫面 時間下午5 時1 分34秒,火勢明顯增長,煙霧亦不斷竄出, 畫面時間下午5 時1 分48秒,明顯開始出現黑煙,火勢持續 延燒至接近兩旁柱子之位置,並持續往兩旁擴大,後於畫面 時間下午5 時3 分41秒時,可見工人李楷文抱著一瓶滅火器 自畫面右方之大門內跑出,往畫面上方失火處看了一下後, 往畫面左方戶外跑去,離開畫面,於畫面時間下午5 時3 分 51秒時,被告亦自畫面右方之大門內跑出,可見雙手均戴白 色工作手套,右轉沿著騎樓跑往失火處並站在柱子旁查看, 然火勢仍持續擴大,濃密黑煙更沿著騎樓之天花板四竄;畫 面時間下午5 時5 分55秒,畫面中已見各處瀰漫著黑煙,火 勢仍未撲滅(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0至56頁) 。 ⒌併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 檔案編號:I14K1671號) 所載暨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可見 上址5 樓內部隔間磚均被拆除,且磚牆碎片散佈地面,該樓 東側北端有搭設平台,該處有鋼瓶、導管、噴槍、打火機零 亂散落一地,且有自樓梯間插座使用延長線連接電源至平台 該處( 插頭仍均插於插座上) ,該處及該平台上均有金屬條 遭切割及電焊之明顯痕跡,平台處則有焊條遺留,該平台下 方為大樓東側機車停放區北端( 第5 至6 柱中間) 處,即本 案起火處( 見偵卷一第112 至115 頁、偵卷二第15至43頁照 片57至113)。
⒍綜上各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上址5 樓以電焊機 等器具焊接、施作金屬製平台( 位於本案起火處上方) ,且 焊接時所產生之大量火花,噴濺掉落至下方即上址1 樓東側 機車停放區北端之機車而引發火災。再被告於案發時將滿58



歲,有一定智識經驗,且為專業室內工程人員,當能注意操 作電焊機等器具時將產生大量火花,且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免噴濺之火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無訛。 ⒎被告固辯稱上開平台業於案發前一日施作完成,案發當時僅 在現場收工具,本案失火原因應為頂好超市冷氣電線走火云 云。惟查:細觀前引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照片可知, 不惟案發當時上址5 樓平台處地面上鋼瓶、導管、噴槍、打 火機及切割過之金屬條零亂散落一地,且有自樓梯間插座使 用延長線連接電源至平台該處,插頭仍均插於插座上,更見 該平台金屬板只鋪架部分而顯未完工之情,況被告既自承當 日上午10時即進入現場收拾工具,至案發為止業經過約7 小 時之久,焉有仍呈工具散落而正施工貌之理,上情在在可徵 被告所辯情詞之虛。又本案起火原因何以係施工不慎造成而 可排除頂好超市冷氣電線走火之可能,業據證人鄭智遠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係臨 訟卸責,洵無足採。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火災之結果,雖有延燒至頂好超市、吉安養護中心, 惟燒損程度尚未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且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電焊機等器具,疏 未注意,致噴濺火花掉落,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實 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損害程度及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 │ 告訴人 │受損財物 │車號或地址│財產所有人 │
├─┼────┼─────┼─────┼──────┤
│1 │ 張淑嫈 │ 機車 │ 736-GQV │ 張淑嫈
├─┼────┼─────┼─────┼──────┤
│2 │ 林銨琪 │ 機車 │ 9HS-892 │ 黃碧梧
├─┼────┼─────┼─────┼──────┤
│3 │ 林素香 │ 機車 │ 985-GGM │ 林素香
├─┼────┼─────┼─────┼──────┤
│4 │ 蘇瑞珠 │ 機車 │ MD7-401 │ 蘇瑞珠
├─┼────┼─────┼─────┼──────┤
│5 │ 馬玉珠 │ 機車 │ F2L-977 │ 馬玉珠
├─┼────┼─────┼─────┼──────┤
│6 │ 彭淑安 │ 機車 │ 768-NHQ │ 彭淑安 │
├─┼────┼─────┼─────┼──────┤
│7 │ 王崇懿 │ 機車 │ 862-KBC │ 葉珮芊 │
├─┼────┼─────┼─────┼──────┤
│8 │ 陳麗滿 │機車、衣物│ VLR-457 │ 陳麗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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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蔡榮元 │ 機車 │ HXC-243 │ 張鑑喜 │
├─┼────┼─────┼─────┼──────┤
│10│ 鍾秋月 │ 機車 │ K9U-780 │ 鍾秋月
├─┼────┼─────┼─────┼──────┤
│11│ 楊啟宗 │ 機車 │ MH9-296 │ 楊啟宗
├─┼────┼─────┼─────┼──────┤
│12│ 許仕玨 │ 機車 │ A3W-886 │ 許仕玨 │
├─┼────┼─────┼─────┼──────┤
│13│ 林莉雲 │ 機車 │ K2E-106 │ 林莉雲
├─┼────┼─────┼─────┼──────┤
│14│ 羅勝謙 │ 機車 │ 725-JQZ │ 羅勝謙 │
├─┼────┼─────┼─────┼──────┤
│15│ 林敏燕 │ 機車 │ BMA-923 │ 林敏燕
├─┼────┼─────┼─────┼──────┤




│16│ 吳清祥 │ 機車 │ NN2-133 │ 吳清和
├─┼────┼─────┼─────┼──────┤
│17│ 詹朝棋 │頂好超商復│桃園市桃園│惠康百貨股份│
│ │ │興店店面、│區復興路96│有限公司 │
│ │ │貨架等 │號1樓 │ │
├─┼────┼─────┼─────┼──────┤
│18│ 趙玉華 │吉安養護中│桃園市桃園│趙玉華
│ │ │心招牌、牆│區朝陽街2 │ │
│ │ │面、天花板│段26號 │ │
└─┴────┴─────┴─────┴──────┘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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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