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梅與傅子尚係鄰居,惟關係不睦,素有嫌隙,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傅子尚住處前,對傅子尚恫稱:「不成材子,你給 我乖一點我跟你說,你不成材子要乖一點,不然你真的會死 得很難看(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傅子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於103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隔防火巷與傅子尚及其妻黃綉枝互有 口角,張春梅遂對傅子尚及黃綉枝恫稱:「你可能會死啦, 我老命挺你啦(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傅子尚及黃綉枝,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傅子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春梅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 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子尚及黃綉枝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 同上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 ,並 有案發錄音影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確可認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各次以前揭恐嚇言語分別恫嚇被害人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犯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成年人,與身為鄰居之被害人因 細故發生爭執時,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言恐嚇,致 其等心生畏怖,實應非難,兼衡其迄至末次審理期日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 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